公示送達
日期
2025-03-17
案號
PTEV-114-屏司聲-5-20250317-1
字號
屏司聲
法院
屏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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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司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戴榮輝 相 對 人 張戴秀珍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如附件所 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經郵務機構以「逾期未領」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影本及退回信封正本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函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派員查訪結果, 相對人居所地址為「屏東縣○○市○○○路000巷0弄00號」,有該分局民國114年3月4日屏警分偵字第1149003764號函在卷足憑,則相對人並無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事,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