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04

案號

PTEV-114-屏小-43-20250304-1

字號

屏小

法院

屏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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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小字第4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江政龍 被 告 蘇國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69元,及自民國113年1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53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8日9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車輛,行經屏東市林森路與福州街口段時,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而與訴外人李宗霓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支付修復費用共82,175元(零件46,336元、工資35,839元),而訴外人李宗霓就前開事故之發生,應自負七成過失責任,被告應賠償原告上開修繕費用之三成即24,653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5,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系爭車輛自2013年6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2月8日,已使用9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72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6,336÷(5+1)≒7,7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6,336-7,723)×1/5×(9+8/12)≒38,6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6,336-38,613=7,723】,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35,839元,系爭車輛損害額為43,562元(計算式:7,723元+35,839元=43,562元),於扣除原告應自負之七成過失責任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為13,069元(計算式:43,562元×30%=13,0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6日起(於113年12月5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6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爰依勝敗比例命兩造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文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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