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醫療費用
日期
2025-02-24
案號
PTEV-114-屏小-58-20250224-1
字號
屏小
法院
屏東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小字第58號 原 告 屏東榮民總醫院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所明定。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王語寒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原告起訴 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民事起訴狀記載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其法定代理人之正確姓名及住所,並提出有原告及法定代理人之簽名及簽章之民事起訴狀及繕本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甄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