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2-18
案號
PTEV-114-屏簡聲-5-20250218-1
字號
屏簡聲
法院
屏東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鄒瑞富 相 對 人 李茂源 李茂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58,114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6307 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屏再 簡字第1號再審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或和解、調解、撤回前, 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7年度屏簡字第593號民 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拆除如該判決附圖方案三所示編號16部分聲請人占用相對人李茂源分得土地之地上物暨請求聲請人分別給付相對人李茂源、李茂淋新臺幣(下同)436,071元、445,982元,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6307號拆屋還地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中,惟上開執行事件所涉權利義務關係尚有爭議,聲請人已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13年度屏再簡字第1號),則上開執行事件如拆除聲請人之上開地上物,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於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6307號拆屋還地執行事件。經查,本件相對人係以本院107年度屏簡字第593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拆除聲請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在如該判決附圖方案三所示編號16部分,面積11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暨請求聲請人分別給付相對人李茂源、李茂淋436,071元、445,982元。另聲請人業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113年度屏再簡字第1號再審之訴等情,有本院執行命令、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13年度屏再簡字第1號民事裁定可參,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再審之訴事件卷,核閱明確。聲請人既已提起再審之訴,其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參照)。則關於酌定擔保金額部分,揆諸前揭裁定意旨,僅能斟酌相對人未能收回標的物利用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不得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故相對人如因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可能受到之損害為上開土地無法即時將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可能遭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與聲請人占用標的之價值無涉。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本院審酌上開判決,上開被占用土地面積為112平方公尺,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60元,參照土地法第110條每年地租之最高額不得超過地價8%之規定,則因本件停止執行所生相對人李茂源未能及時收回該土地利用之損害額,為每年8,602元(計算式:960×112×8%=8,6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相對人於上開執行事件,請求聲請人分別給付436,071元、445,982元,此部分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882,053元延後受償之利息損害。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再審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以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故相對人所受相當於租金及利息之損害總額為158,114元(計算式:8,602×3+882,053×5%×3=158,114)。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158,114元予以准許之。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甄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