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3-03
案號
PTEV-114-屏簡聲-6-20250303-1
字號
屏簡聲
法院
屏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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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簡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李世崢 相 對 人 李易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4年度司執字第4303號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於 本院114年度屏簡字第1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判確定、 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 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此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303號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 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屏簡字第15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及民事卷宗無訛。又本院114年度屏簡字第15號確認票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起訴之事實理由略謂: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而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固非原告所自寫,再該印章亦為被告所盜刻等語,足見聲請人有以系爭本票係偽造、變造而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為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又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本院係於113年9月27日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94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聲請人於113年10月11日遭寄存送達,嗣聲請人於同年10月14日提起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則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