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4
案號
PTEV-114-屏簡-105-20250224-1
字號
屏簡
法院
屏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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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簡字第105號 原 告 宋智丰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子鳴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於刑事 訴訟程序(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513號,下稱刑案)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0號,下稱附民),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原告法定代理人陳英鳳之姓 名、住居所,及有法定代理人陳英鳳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 由 一、按法定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及同法第117條前段有明文之規定。 二、本件原告甲○○係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滿7歲以上未滿18歲 之未成年人,屬民法上限制行為能力人,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為無訴訟能力之人,故起訴狀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即原告之母陳英鳳簽名或用印,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狀僅有原告自己之簽名,未列其母陳英鳳為法定代理人並記載住所或居所,亦無法定代理人陳英鳳簽名或用印,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是起訴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