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3-28
案號
PTEV-114-屏簡-14-20250328-1
字號
屏簡
法院
屏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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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簡字第1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孫文慶 被 告 潘新侑即潘慶隆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潘慶隆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48,993元,及自民國99年1月1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潘慶隆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99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潘慶隆於民國92年10月20日向訴外人大眾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已與原告合併,由原告於107年1月1日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申辦現金卡使用,借款期間自大眾銀行核准信用貸款之日起為期1年,約定在新臺幣(下同)50,000元內循環動用,並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利息;借款期間屆滿時,如潘慶隆未於借款期間屆滿前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並經大眾銀行同意,視為以同一內容展期1年,不另換約,其後亦同。詎潘慶隆於99年1月11日後即未再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48,993元,而潘慶隆於110年2月28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自應於繼承黃俊清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潘慶隆之遺產範圍內付給付原告48,993元,及自99年1月1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潘慶隆生前積欠原告之借款不爭執 ,但潘慶隆並無遺產可供被告繼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3個月以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民法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6條第1項、第1157條、第11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48條第2項係指繼承人就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之債務得拒絕清償,而非謂繼承人就其繼承之債務於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當然消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潘慶隆生前積欠原告本金48,993元債務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歷史資料查詢系統查詢結果、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函、元大、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公告、客戶交易往來明細等件為證(見司促字卷第9至14、21至25頁;本院卷第35至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被繼承人潘慶隆於110年2月28日死亡,被告為其合法繼承人,並於110年4月15日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本院家事庭於110年4月22日以110年度司繼字第561號民事裁定被繼承人潘慶隆之債權人應於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等情,有潘慶隆及被告戶籍謄本及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存卷可考(見司促字卷第17、1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原告亦自陳並未於前開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即被告報明其債權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於該段期間內知悉原告對被繼承人潘慶隆享有本件債權,則揆諸前揭規定,被告雖應為潘慶隆清償生前積欠原告之債務,但原告僅得於被繼承人潘慶隆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行使其權利。至被告固抗辯被繼承人潘慶隆無賸餘遺產等語,惟依上開說明,被告仍應於繼承潘慶隆之遺產範圍內,對於潘慶隆積欠之債務負清償責任,非謂僅遺留債務並無遺產之狀況下,原告對被告無請求權,是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潘慶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甄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