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6

案號

PTEV-114-屏簡-171-20250326-1

字號

屏簡

法院

屏東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簡字第171號 原 告 社團法人臺灣基督教國際光合全人關懷協會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明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 居所、被告之住居所,及有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之起訴 狀,並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及同法第1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所明定。 二、經查,㈠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在民事起訴狀記載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上開補正期限內補正其法定代理人之正確姓名及住所,並提出有原告及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之民事起訴狀及繕本到院。㈡又原告起訴亦未依前開規定,在民事起訴狀記載被告之住居所,併請原告於上開補正期限內,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請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進而補正被告之住居所。 三、另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12萬5千元,且僅 記載:本協會已和被告達成解除契約之條件,但被告並未依照契約賠償12萬5千元等語,並未具體記載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原因事實,請原告於上開補正期限內,一併補正具體敘明其請求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之起訴狀(附繕本)。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