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8
案號
PTEV-114-屏簡-32-20250218-1
字號
屏簡
法院
屏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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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簡字第32號 原 告 林祉吟 訴訟代理人 潘秀文 被 告 黃麗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附民字第917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 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而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案件,原告因遭詐騙而匯款185,000元 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65號刑 事判決書為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事實不爭執,惟無資力 可負擔等語,按有無資力僅係履行及賠償能力之問題,尚非可作 為拒絕給付之正當事由,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27日發生送達效 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 告並未繳納裁判費,又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文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