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日期
2025-03-27
案號
PTEV-114-屏簡-46-20250327-1
字號
屏簡
法院
屏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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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簡字第46號 原 告 吳朝順 被 告 周煜森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民國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訴請被告應遷讓返還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房屋,並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8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30,000元。又上開房屋之課稅現值為48,3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考。另原告於113年11月25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可查,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6,300元(計算式:48,300+85,000+30,000×23/30=156,3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660元。至原告另請求起訴後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揆上說明,不併算其價額,附此說明。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甄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