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日期
2025-02-20
案號
PTEV-114-屏簡-70-20250220-1
字號
屏簡
法院
屏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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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簡字第70號 原 告 楊文雄 李承樺 洪永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念辛律師 被 告 賴有發 訴訟代理人 賴福成 被 告 賴增發 賴伯勇 賴楊瑞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賴映方 被 告 蔡毅宏 訴訟代理人 張詠翔律師 被 告 温兆萍 温兆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温瑞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所有之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208-7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同段187-7地號土地(下稱187-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為被告否認,是原告主張通行被告上開範圍土地之通行權即屬不明確,而原告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208-7地號土地所有人,而208-7地號土地 與公路即位於同段187-1地號土地上之屏東縣高樹鄉豐源路(下稱豐源路)無適宜之聯絡,長期以來係透過被告所有187-7地號土地如附圖A所示之土地通行至豐源路,又該部分土地原先已有鋪設柏油路面,然民國113年1月間,被告將該部分土地柏油路面刨除,並於187-7地號土地上建築水泥圍牆,阻擋原告通行,致原告所有208-7地號土地無法為通常使用。再原告所有208-7地號土地、原告洪永烈所有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208-1地號土地)與原告楊文雄所有同段208地號土地(下稱208地號土地)均係分割自原同段208地號土地(下稱原208地號土地),而208地號土地北側與豐源路相連接,但多年前原告楊文雄已無償提供上開連接豐原路部分土地,供地方鄉里人士捐獻建置土地公廟(下稱系爭廟宇)供祭拜,是系爭廟宇已非原告可自行決定是否拆除,並轉為供通行使用之道路。從而,187-7地號土地如附圖A所示之土地既為長久已來供通行之道路且尚能供周邊其他土地通行,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小、效益最大之方法,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87條規定提起本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187-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㈡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範圍內土地開設道路,並應將地上物移除,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原208地號土地於分割前即113年1月11日為楊文 雄所有,而原208地號土地北側與豐源路相連接且足供人、車通行使用,楊文雄前先於110年間同意地方鄉里人士於208地號土地北側(即分割後208地號土地)興建系爭廟宇,致與豐源路相連接之土地範圍減少(尚可供人通行),嗣再於113年4月10日將分割後208-1地號土地、208-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讓與洪永烈;於113年4月11日將208-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讓與原告李承樺,致使208-7地號看似成為袋地。然楊文雄既為208地號所有人自得決定是否繼續提供土地宮前揭系爭廟宇使用,且洪永烈同為208-1地號土地所有人與208-7地號土地共有人,則楊文雄、洪永烈、李承樺本得商討208-7地號土地如何從208-1地號土地及208地號土地通行至豐源路。綜合上情,可認楊文雄同意他人於208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廟宇致208-7地號土地通行至豐源路之通行範圍受阻屬任意行為,且其將原208地號土地分割及將208-1地號土地讓與洪永烈,屬分割及讓與行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第789條之規定,本件不符何袋地通行權之要件,原告主張自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55頁) ㈠208-7地號土地為原告共有(權利範圍各3分之1);187-7地 號土地為被告共有(權利範圍除被告賴增發為8分之2外,其餘被告各8分之1)。 ㈡208-1地號土地為洪永烈所有。 ㈢208地號土地為楊文雄所有。 ㈣208-7地號土地、208-1地號土地及208地號土地均於113年1月 11日分割自原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㈤208地號土地與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豐源路相 連。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須土地所有人於善盡利用其所有之土地後,其土地仍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始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土地所有人如得藉助自己之一筆或數筆土地對外聯絡,自不能捨該通聯之土地,而主張對於鄰地有通行權存在。而土地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至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187-7地號土地為被告共有,208-7地號土地為原告共 有,208-1地號土地為洪永烈所有,208地號土地為楊文雄所有,又208-7、208-1及208地號土地為相鄰之3筆土地,208地號土地與豐源路相連接,而208-1地號土地現況為雜草空地,208地號土地與豐源路連接處現建築有系爭廟宇,惟尚有可供人行走之通行範圍等情,有各該土地地籍圖、公務用登記謄本、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面積計算表、280地號土地地籍圖及界址座標表、兩造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至161、177至185、209至210、257、286至28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不爭執事項㈠至㈢、㈤、本院卷第300、356、357頁),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又依前揭地籍圖、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面積計算表所示與被告提出之前揭280地號土地地籍圖及界址座標表,姑不論208地號土地上現存在之系爭廟宇,208地號土地北側地籍線臨接豐源路之寬度已逾3公尺,而得供自用小客車或農業機具通行使用,是倘無系爭廟宇,原告本得藉助洪永烈所有208-1地號土地及楊文雄108地號土地通行至豐源路。又原告自陳系爭廟宇前身於89年即存在,並於110年9月18日翻新為現所見之系爭廟宇,於翻新時楊文雄有同意翻修並無償同意提供208地號土地供使用,因208地號土地上現有系爭廟宇,故聯絡豐源路之空地寬度僅可供行人通行,無法供車輛僅等語(見本院卷卷第113、356頁),衡諸楊文雄為208地號所有人,其應可預見同意他人建築系爭廟宇將致208地號土地與豐源路本足供人車通行之通道受阻,且其現既尚為208地號所有人,自得與系爭廟宇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商討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並請求返280土地,進而使208-7地號土地共有人,得藉由各別共有人所有之其他土地即208-1、208地號土地通行至豐源路,依前揭說明,自難認原告得捨上開208-7地號土地通聯之土地,而主張對被告所有187-7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從而,原告如善盡利用其所有土地,208-7地號土地即無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之情形,而非屬袋地,是原告本件請求確認其就被告所有187-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且被告應容忍其於前項通行範圍內土地開設道路,並應將地上物移除,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礙其通行之行為,自屬無據。 ㈢至原告固主張其已長期通行被告所有187-7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A部分土地,惟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袋地通行權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不得僅為求便利之通行而捨自己所有之臨地而不用,並加諸通行之不利益於其他臨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87條之規定,請 求確認其就187-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被告應容忍其於前項通行範圍內土地開設道路,並應將地上物移除,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礙其通行之行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甄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