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1-24

案號

PTEV-114-屏補-12-20250124-1

字號

屏補

法院

屏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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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補字第12號 原 告 劉玉麟 被 告 吳進玉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 二、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 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撤銷113年度司執字第86718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而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98,300元本金、利息及費用,而執行原告對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39714號之執行案款債權144,860元,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誤,故原告獲勝訴判決可排除強制執行之客觀上利益為144,860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4,86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5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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