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2-20
案號
PTEV-114-屏補-17-20250220-1
字號
屏補
法院
屏東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補字第17號 原 告 陳耀城 一、上列原告與姓名不詳之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分割之共有物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為50.91平方公尺之土地,而上開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2,700元,至原告之應有部分為61/300等情,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1,467元(計算式:12,700×50.91×61/300=131,467,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20元。 二、原告起訴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民 事起訴狀記載全部被告之姓名。經查,原告於起訴狀被告欄中謹記載陳**、陳**、陳**、邱**,並未正確記載該等被告之姓名,而有程式上之欠缺,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上開補正期限內,提出記載被告正確姓名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按被告人數檢附)到院,並提出被告陳**、陳**、陳**、邱**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另本院已調取本件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附此說明。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8日內補繳上述費用,並補正被告之姓名等年籍資料,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