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2-24
案號
PTEV-114-屏補-27-20250224-1
字號
屏補
法院
屏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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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補字第27號 原 告 林正義 一、上列原告與姓名不詳之被告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不存在事件,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通行權不存在。又原告主張被告通行上開土地之面積為85平方公尺,上開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7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至請求被告將起訴狀附圖編號甲所示之鐵門拆除部分,與請求確認通行權不存在之經濟上目的同一,不併算其價額。依此,本件訴訟標的即應核定為56,95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土地面積,670×85=56,95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㈡另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狀被告欄中謹記載黃**,並未正確記載被告之姓名,使本院無從得知本件被告為何人,而有程式上之欠缺,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上開補正期限內提出記載被告正確姓名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按被告人數檢附)到院,並補正提出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另提出被告黃**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