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10

案號

PTEV-114-屏補-3-20250210-1

字號

屏補

法院

屏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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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補字第3號 原 告 陳汝婕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戴楷恩、戴宏傑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民事起訴狀記載被告之住居所。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5,139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6,18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114年2月17日前補繳上述費用及並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請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進而補正被告之住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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