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日期

2025-02-24

案號

PTEV-114-屏補-36-20250224-1

字號

屏補

法院

屏東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補字第36號 原 告 鍾勇鋒 訴訟代理人 林致佑律師 上列原告與姓名不詳之被告、屏東縣高樹鄉公所、屏東縣政府、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民國11 4年3月11日前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繳納裁判費。按主張其所有袋地之 鄰地通行權,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袋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因該袋地所增價額不明,乃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該袋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係主張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號土地及承租同段82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為袋地,需通行被告等所有同段80、95、95-1地號土地,始能連接至公路,而系爭土地面積為1395、1024平方公尺,當期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2元、90元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則依據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3,928元【計算式:申報地價×土地面積×4%×7年,(72元×1395平方公尺)+(90元×1024平方公尺)×4%×7年=53,9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二、另為確認被告之年籍資料,請原告提出屏東縣○○鄉○○段00地 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前開土地所有權人之戶籍謄本(記事得予省略),並依前開調閱所得資料更正被告欄位後,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及繕本到院。 三、綜上所述,本件尚有前開應補正事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符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格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