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日期
2025-03-27
案號
PTEV-114-屏補-40-20250327-2
字號
屏補
法院
屏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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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補字第40號 原 告 李永隆 被 告 黃佳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追加之訴裁判費新臺幣 捌仟捌佰肆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已有明定。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再按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核定為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00元。 ㈡嗣原告於114年3月5日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195,400元,及自本該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195,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40元,扣除原告已繳6,700元,尚應補繳8,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