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2-20
案號
PTEV-114-屏補-47-20250220-1
字號
屏補
法院
屏東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補字第47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楊予銣 被 告 許玉蓁 現於法務部○○○○○○○○○(高雄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935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324元,及自民國95 年4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8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4月27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又原告於113年11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查,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46,677元(清償日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1月27日止,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2,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60,324元 1 利息 60,324元 95年4月27日 113年11月27日 (18+215/365) 13.88% 155,645.51元 2 違約金 60,324元 95年4月27日 95年10月27日 (184/365) 1.388% 422.09元 3 違約金 60,324元 95年10月28日 113年11月27日 (18+31/365) 2.776% 30,284.92元 小計 186,352.52元 合計 246,67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