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日期

2025-03-10

案號

PTEV-114-屏補-49-20250310-1

字號

屏補

法院

屏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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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補字第49號 原 告 黃山內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秀珠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於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遷讓返還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 ○○路○設巷00號房屋,然原告於起訴狀復記載上開房屋所坐落之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亦為原告所有,請求被告應遷出還屋還地。請先予辨明請求僅遷讓房屋,抑或連同房屋座落之土地亦一併請求返還?若一併請求返還土地,則應以書狀更正本件訴之聲明(如:被告應將坐落○○縣○○市○○段○○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號房屋遷讓交還予原告),並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及繕本到院。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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