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0
案號
PTEV-114-屏補-54-20250310-1
字號
屏補
法院
屏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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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補字第5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48 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揆諸前開說明,就原告請求起訴後之利息,不併算其價 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09,4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6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