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10

案號

PTEV-114-屏補-6-20250210-1

字號

屏補

法院

屏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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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補字第6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被 告 王俊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復按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亦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94,883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上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2日(該書狀於113年11月21日寄存送達被告,經10日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13年度屏司簡調字第298號調解事件卷宗可參;另原告於114年1月2日提起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收文章戳在卷可查,又原告請求之利息,依上開說明,應計算至起訴前一日,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802,50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677元。而原告起訴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屏司簡調字第298號受理,嗣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調解不成立並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原告於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即114年1月2日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之規定,扣除已繳納之調解聲請費2,0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20,677元,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179萬4,883元 1 利息 179萬4,883元 113年12月2日 114年1月1日 (31/365) 5% 7,622.11元 小計 7,622.11元 合計 180萬2,5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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