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1
案號
PTEV-114-屏補-66-20250321-1
字號
屏補
法院
屏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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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補字第66號 原 告 李姿慧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屏東晴美牙醫診所、陳登偉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在民事起訴狀記載被告陳登偉之住居所、被告屏東晴美牙醫診所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6,7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8日內補繳上述費用及補正被告屏東晴美牙醫診所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並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請被告陳登偉及被告屏東晴美牙醫診所之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進而補正被告陳登偉及被告屏東晴美牙醫診所之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甄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