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3-20
案號
PTEV-114-屏補-74-20250320-1
字號
屏補
法院
屏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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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補字第74號 原 告 陳文貞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8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㈠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均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所欲請求確認之債務為何),是原告起訴程式有所欠缺。茲限原告於上開補正期限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答發票號○○、;票面金額○○元、發票日○○○、到期日○○○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提出更正完全之起訴狀(附繕本)到院。㈡又原告起訴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在民事起訴狀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請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請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補正被告之姓名及正確住所,若被告為法人,應提出商業登記資料及向戶政機關申請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補正被告之名稱及事務所、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