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6

案號

PTEV-114-屏補-75-20250326-1

字號

屏補

法院

屏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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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補字第75號 原 告 葉宥吟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義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四、 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5款、第119條第1項及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未於起訴狀內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即法律關係、請求權依據之法條),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未具體明確(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需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確定金額為若干元),原因事實亦未表明請求之項目、金額、計算式及計算依據,是原告應依上開規定補正,提出1份完整記載前開事項之民事起訴狀,並載明相關聲明、事實、理由及所引證據,且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以供本院送達對造。 二、綜上所述,本件因尚有前開應補正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未按本裁定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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