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6

案號

PTEV-114-屏補-78-20250326-1

字號

屏補

法院

屏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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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補字第78號 原 告 魏敬強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8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㈠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3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故原告所為訴之聲明,應求明確、特定且適於強制執行,從而,民事當事人於起訴時雖列有一定之聲明,然該聲明如欠缺明確性、特定性及執行可能性,則是類聲明仍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當認本件起訴 仍有不合程式及其他要件之情形。  ㈡經查,原告僅於起訴狀記載理由:請求車損及精神賠償共9萬 元等語,未表明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例如:被告應給付原告若干金額),而有程式上之欠缺,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上開補正期限內,補正完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提出更正完全之起訴狀(附繕本)到院,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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