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秘密法等
日期
2025-02-20
案號
SCDM-110-智訴-8-20250220-2
字號
智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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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智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天佑 選任辯護人 賴以祥律師 黃郁淳律師 絲漢德律師 被 告 吳孟軒 選任辯護人 馬偉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6998號、第84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以祥律師就本院110年度智訴字第8號案件卷宗內,如附表所示 之訴訟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10年度智訴字第8號刑事訴訟以外 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為開示。 理 由 一、公訴人之補充理由書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卷證資料涉及 告訴人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之營業秘密,應對被告羅天佑之選任辯護人賴以祥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 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1.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2.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秘密保持命令制度是為同時保護當事人之營業秘密及他造當事人之訴訟權,故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營業秘密係指依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定要件,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定有明文,即可用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1.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2.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3.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等要件。前項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之規定,其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因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同法第11條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附表所示之資料為告訴人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且 ㈠具有秘密性: 附表所示之資料涉及BBRX ADC/DAC for Modem(基站接收端 技術)、Audio ADC/DAC(音頻解編碼技術)、SAR ADC(循序漸進式類比數位轉換器)內容、晶片銷貨收入、或為上開技術之一部分,為告訴人內部非公開之資料,屬於具有高度機密、敏感之技術性資料與商業性資料,均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能知悉,具秘密性。 ㈡有經濟價值: 附表所示之資料涉及BBRX ADC/DAC(基站接收端技術)、Au dio ADC/DAC(音頻解編碼技術)、SAR ADC(循序漸進式類比數位轉換器)等屬於具有高度機密、敏感之技術性資料與商業性資料,若競爭同業取得告訴人上開技術性資料與商業性資料,立即可節省研發成本、降低學習時間、減少嘗試錯誤,調整商業模式與策略等,告訴人將喪失競爭優勢,確實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 ㈢有合理之保密措施: 告訴人就其所有之營業秘密所採取之具體保密措施有: 1.實體隔離措施:人員進出告訴人辦公大樓均有管制,且辦公 區域禁止攝、錄影。告訴人亦採取追蹤員工存取資料之程序,追蹤範圍包含員工之email、USB複製、列印、網路上傳、文件資料庫瀏覽紀錄等,並訂有安全方針。 2.以電子形式儲存資料所採取之措施:告訴人公司員工依業務 需求與權責,開放或申請對各等級之資訊擁有不同之存取權限。告訴人公司內部網路依不同功能需求進行區隔,並制定個別網路之安全控管標準,各網段均設置管控措施防止不同網段使用者存取其他網段。告訴人公司員工不得攜帶私人電腦或筆記型電腦至公司,亦不得將私人使用之軟體安裝於公司電腦等。 3.文件管理措施:告訴人對於檔案文件採分層管控,機密等級 區分為機密(Confidential A)、密(Confidential B)、密(Confidential C)、不分類(Unclassified)四等級,依照文件機密等級,其存放位置和瀏覽權限均有區分,並有實施「治權資訊管理規範」(Global PIM Standards、Global PIM Policy等)。 4.員工部分:員工入職簽署之「聘僱契約書」、「聯發科技智 權資訊管理(Proprietary Information Management)」,離職後簽署「離職會簽單」,明確記載公司文件資訊應保密不得洩漏或私自使用,員工每年須接受智權保護之教育訓練(PIM Acknowledgment)。 5.綜上,應認告訴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故可認如附表所 示之卷證資料屬於告訴人之營業秘密。 ㈣被告羅天佑之選任辯護人賴以祥律師未以閱覽以外方法取得 系爭資料: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資料為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附表編號4、5所示之證據資料,固為被告羅天佑、吳孟軒先前在告訴人公司任職即已取得及持有,惟被告羅天佑、吳孟軒所取得及持有之該等證據資料,業經執行搜索扣押在案,復無證據證明其等尚有留存該等證據資料;又賴以祥律師為本案被告羅天佑之選任辯護人,迄至本院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前,尚未閱覽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尚未自本案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上開資料內容。綜上所述,應對賴以祥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表: 編號 營業秘密名稱 1 ⑴93m_BBRX_architecture_evaluation_v1.0_160506_Tienyu.pptx ⑵Audio_ADC_Review_00000000.ppt ⑶00000000_A60199_SARADC_Design Revuew_Chihhou.pptx 2 a-f檔案 3 聲請人109年12月4日陳報資料 4 起訴書附件一之六份檔案: ⑴intro_ctdt_adc_200M_v2_00000000.pptx ⑵intro_Patent_fvrs_00000000.pptx ⑶rxadc_00000000.pptx ⑷spec_00000000.xlsx ⑸spectable_a60832_00000000.xlsx ⑹{2017}ctdtadc_200m.rar 5 被告吳孟軒翻拍之全部2166張照片及起訴書附表一之翻拍照片: ⑴00000000_170258(3293d1d5afb3439fa445e1478e8b19b4) ⑵00000000_170307(2da7044bacf14fbaba5517a1e64c532d) ⑶00000000_172403(b3fc2cd3792a4413a905d19413c7c165) ⑷00000000_172429(b227c0ddae1045eab52c1d12fac62370) ⑸00000000_183745(00000000c0dc44aZZ000000000a1d196) ⑹00000000_183752(70adeb08773b48efa6d599e08bbb2fa3) ⑺00000000_190027(a245e0bd876f4426b4a8591b24c0f1bf) ⑻00000000_190046(a09040aaa9074d87984a3c22c4808bfc) ⑼00000000_190239(d62c107eec824ccda29Z00000Z0000b7) ⑽00000000_190243(1eff6c00000000ceba58ba44d8d0664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