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日期
2025-03-26
案號
SCDM-110-附民-257-20250326-2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257號 原 告 楊閎翔 被 告 郭志豪 饒奇峯 宋家銘 邱大恒 楊三利 王崇笙 莊凱琳 吳玉蘭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0年度金訴字第161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刑事 附帶民事追加被告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對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人,或對未經刑事訴訟認定屬犯罪事實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 二、經查,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61號刑事案件,就告訴人即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原告部分,檢察官僅起訴吳佳朋、于昭賢、吳展丞、徐依澄、周復華為涉案之被告(另經本院裁定移送民事庭),至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被告郭志豪、饒奇峯、宋家銘、邱大恒、楊三利、王崇笙、莊凱琳、吳玉蘭部分,則未經檢察官起訴,本院亦未認定其等具有應負民法第185條規定所指之共同侵權責任之身分,是原告就其等之民事求償即無從於上開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為之,故原告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被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