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8

案號

SCDM-111-交易-435-20241018-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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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家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 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家宜於民國110年8月21日11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北區東大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東大路3段與東大路3段377巷口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以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迴轉,未充分注意對向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適有告訴人林揚善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機車,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上開路口,2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前臂、左腰、左膝多處擦挫傷、左踝部撕裂傷(約7公分)、左肩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揚善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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