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1-20
案號
SCDM-111-原訴-44-20250120-4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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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44號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明錚 選任辯護人 李國仁律師 被 告 傅美華 選任辯護人 楊佳樺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643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1456 6號),本院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後,公 訴人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022號撤 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明錚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明錚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傅美華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如附表二主文欄所 載;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載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扣案之ZenFone 6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郭明錚為址設新竹縣○○鎮○○路0號1樓之陽光精神科診所( 下稱陽光診所)醫師兼藥師,傅美華則係陽光診所之櫃檯人員,傅美華知悉使蒂諾斯錠(第四級毒品附表第65項佐沛眠,Zolpidem)、安保舒眠錠(第四級毒品附表第63項唑匹可隆,Zopiclone)、樂必眠錠(第四級毒品附表第65項佐沛眠,Zolpidem)均為第四級毒品暨管制藥品,竟利用任職陽光診所而得以取得上開藥品之便,基於販賣第四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將主管機關核准陽光診所購入之使蒂諾斯錠、安保舒眠錠、樂必眠錠等管制藥品,於未經醫師依法開立處方並由藥師依處方調劑之情形下,先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前某時許,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交付附表二所示數量之管制藥品與附表二所示之對象,除附表二編號30部分係由高梅花當場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外,再由何明鑫、張豐益於附表二編號1至29所示之時間,以匯款方式將附表二編號1至29犯罪所得欄所示之價金匯入傅美華之女傅○潼(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嗣於民國110年間新竹縣政府衛生局執行安眠類管制藥品稽 核專案計畫,於110年8月17日前往陽光診所稽查時,發現本應相符之安保舒眠錠結存藥物數量(即現場實際之藥物數量)、簿冊藥物數量(即登載於簿冊之藥物數量)、醫令藥物數量(即醫師醫令開立處方箋、記載於電腦之開立藥物數量)於110年1月1日至同年8月17日間有不相符之情形,其中結存藥物數量、簿冊藥物數量雖表面上相符,然經核對細目後發現簿冊藥物數量於上開期間短少514錠,醫令藥物數量更短少達1963錠,稽查人員察覺有異後,遂將差異情形記載於管制藥品實地稽核現場紀錄表內,並命陽光診所補正之。詎郭明錚、傅美華為掩飾管制藥品短少之情形,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附表三所示之患者並未於附表三所示之看診時間前往看診,亦未調劑附表三所示數量之安保舒眠錠與該等患者,竟於110年8月26日前某時許,共同將附表三所示之患者有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就診並領取管制藥品等不實內容登載於管制用藥醫令明細及該等患者之病歷表上,並以誤植為由說明管制藥品安保舒眠錠前揭短少之情形,而將上開資料於110年8月26日提出予新竹縣政府衛生局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附表三所示之患者病歷資料及主管機關對於管制藥品管理之正確性。 三、新竹縣政府衛生局承辦人於收受陽光診所上開補正資料後, 仍發覺前揭資料有異,如領藥間隔天數小於原調劑天數之患者達11名,就依序號空白者之患者達31名,並再度命陽光精神科診所補正並說明異常情形。詎郭明錚、傅美華竟另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附表四所示之患者並未於附表四所示之看診時間前往看診,亦未調劑附表四所示數量之安保舒眠錠與該等患者,竟於110年10月22日前某時許,共同整理附表四所示患者之病歷資料,並由郭明錚以手寫方式,於該等患者之病歷資料旁加註虛偽之就診說明,並將上開資料於110年10月22日提出予新竹縣政府衛生局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附表四所示之患者病歷資料及主管機關對於管制藥品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郭明錚、傅美華及辯護人等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 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明錚、傅美華於警詢時、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互核一致,核與證人張雪會於偵查中所述、證人吳介宇、陳玉婷、葉錦禮、馮穎庭、何恭宏、田劉秀蘭、林立為、李佳珍、高梅花、劉興鷺、胡淑婷、何明鑫、張豐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衛生局110年11月18日新縣衛食藥字第1100011422號函暨附表及附件1份(見他3553卷一第1頁至第139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陽光診所偽造文書案偵查報告(111年1月14日、111年4月25日)各1份(見他3553卷ㄧ第184頁至第187頁反面、聲拘72卷第3頁至第13頁反面)、附表三所示患者共12人於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10月22日間之健保就醫紀錄各1份(見他3553卷三第3頁至第5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43頁至第47頁、第55頁至第56頁反面、第64頁至第66頁、第78頁至第80頁反面、第138頁至第142頁、偵6430卷三第53頁至第54頁、第56頁至第56頁反面、第58頁、第65頁至第65頁反面)、安保舒眠錠之裸錠照片1張(他3553卷三第108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1年4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6430卷一第4頁至第7頁)、111年4月28日搜索扣案之安保舒眠、使蒂諾斯、樂必眠、服爾眠錠之稽查簿冊影本各1份(見偵6430卷一第28頁至第31頁)、被告郭明錚之醫師、藥師執業執照、管制藥品使用執照影本各1份(見偵6430卷一第32頁至第33頁)、被告傅美華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1份(見偵6430卷一第34頁至第109頁)、被告傅美華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1份(見偵6430卷一第34頁至第109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1年4月30日搜索暨扣押筆錄、搜索筆錄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見偵6430卷二第41頁至第48頁)、證人林立為之健保就醫紀錄、樂眠錠及服爾眠錠管制用藥報表暨管制用藥醫令統計明細表各1份、病歷紀錄暨處方箋明細各1份(見偵6430卷二第140頁至第168頁)、證人李佳珍之健保就醫紀錄、服爾眠錠管制用藥醫令統計明細表1份、病歷紀錄暨處方箋明細、陽光精神科診所門診初診基本資料表暨病歷資料各1份(見偵6430卷二第184頁至第189頁)、傅○潼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2張、110年1月1日迄111年5月16日之交易明細紀錄1份(見偵6430卷三第17頁至第18頁、第95頁至第106頁、偵6430卷五第111頁至第119頁、偵14566卷三第10頁至第18頁、偵14566卷四第297頁至第308頁)、被告傅美華與證人張豐益、何明鑫、高梅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偵6430卷三第45頁至第47頁反面)、證人高梅花之健保就醫紀錄、樂必眠錠及安保舒眠錠管制用藥醫令統計明細表各1份、病歷紀錄暨處方箋明細1份(見偵6430卷四第7頁至第16頁、偵14566卷二第132頁至第137頁)、證人劉興鷺之健保就醫紀錄、安保舒眠錠、樂必眠錠管制用藥醫令統計明細表各1份、病歷紀錄暨處方箋明細1份(見偵6430卷四第45頁至第69頁、偵14566卷二第150頁至第174頁)、證人胡淑婷之安保舒眠錠管制用藥醫令統計明細表2份、病歷紀錄暨處方箋明細、陽光診所門診初診基本資料表暨病歷紀錄、健保就醫紀錄各1份(見偵6430卷四第136頁至第167頁、偵14566卷二第184頁至第215頁)、證人何明鑫之使蒂諾斯錠管制用藥醫令統計明細表、健保就醫紀錄、病歷紀錄暨處方箋明細各1份(見偵6430卷五第107頁至第110頁、偵14566卷三第6頁至第9頁)、證人張豐益之健保就醫紀錄、病歷紀錄暨處方箋明細、安保舒眠錠、使蒂諾斯錠及樂必眠錠管制用藥醫令統計明細表、陽光精神科診所門診初診基本資料表暨病歷紀錄各1份(見偵6430卷五第143頁至第164頁、第174頁至第177頁反面、偵14566卷三第31頁至第65頁反面)、111年8月22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陽光精神科診所違反藥事法」案偵查報告1份(見偵6430卷五第213頁至第217頁)、履勘現場筆錄1份(見偵6430卷五第222頁至第222頁反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1年8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6430卷五第228頁至第230頁、偵14566卷一第110頁至第112頁)、現場暨陽光精神科診所展望醫療管理系統翻拍照片36張(見偵6430卷五第242頁至第261頁)在卷可稽,且有被告傅美華之ZenFone 6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郭明錚、傅美華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郭明錚、傅美華上揭犯行, 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郭明錚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2罪);被告傅美華就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罪(共30罪);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2罪)。被告郭明錚、傅美華業務登載文書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傅美華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各該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郭明錚、傅美華就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被告郭明錚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被告傅美華所犯上開3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㈣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除有關附表一之部分外(詳後 述),經核與檢察官起訴之上開犯罪事實有事實上同一案件之關係,是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刑之加重: 查被告傅美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東原 交簡字第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並確定,於107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㈥刑之減輕: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傅美華就附表二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事實在卷,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⒉自首: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經查,被告傅美華於111年4月30日聲押訊問時供稱:我今天看到羈押聲請書之後,我才知道這些罪那麼嚴重,我自己有帶證據,是與證人張豐益、何明鑫的轉帳款項的明細,這部分還沒有給檢察官看過等語,且庭呈相關交易明細,並供稱交易的對象包含證人高梅花等語。審酌被告傅美華在此之前,僅坦承其有轉讓安保舒眠錠、使蒂諾斯錠給證人張豐益(見偵6430卷一第140頁至第141頁),而證人張豐益、何明鑫均尚未製作筆錄,證人高梅花雖已製作筆錄,但並無證稱有關如附表二編號30所示之犯行。據此,斯時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於被告傅美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犯行顯無任何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足認就本件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犯行,被告傅美華均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自均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之。 ㈦至被告傅美華之辯護人另主張被告傅美華已供出毒品來源為 被告郭明錚,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等語。然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例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被告郭明錚知悉被告傅美華如附表二所示犯行,且被告郭明錚迄今亦無因提供如附表二所示藥品與被告傅美華而遭追訴,是被告郭明錚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之「毒品來源」,被告傅美華本件尚無上開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㈧又被告傅美華之辯護人固請求本院就販賣第四級毒品部分再 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傅美華就附表二所示販賣第四級毒品犯行之次數、數量均非少,其無視毒品對於他人之危害,猶為本件犯行,對社會造成之影響非輕,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被告縱科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62條規定遞減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被告上開販賣第四級毒品犯行,均核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㈨爰各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明錚、傅美華就上 開犯行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均尚稱良好,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暨其等素行、被告郭明錚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目前未執業之生活狀況;被告傅美華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目前從事保全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04頁至第1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及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暨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傅美華販賣第四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分別詳如附表二犯罪 所得欄所載,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ZenFone 6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傅美華所有、供其聯 繫本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四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參(見偵6430卷三第45頁至第47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郭明錚為陽光診所之醫師兼藥師,其知 悉使蒂諾斯錠(第四級毒品附表第65項佐沛眠,Zolpidem)、世達樂眠錠(第四級毒品附表第34項勞拉西泮,Lorazepam)、悠樂丁錠(第四級毒品附表第20項舒樂安錠,Estazolam)為第四級毒品暨管制藥品,均具有成癮性及濫用性,須由醫師依法開立處方,方得由藥師依處方調劑提供之管制藥品,如未經醫師依法開立處方並由藥師依處方調劑而流出者,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被告郭明錚竟利用陽光診所得以取得上開管制藥品之便、以合法掩護非法之方式,意圖營利,基於販賣、轉讓第四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將主管機關核准陽光診所購入之使蒂諾斯錠、世達樂眠錠、悠樂丁錠等管制藥品,於附表一所示之情況下,以附表一所示之數量及對價,販賣或轉讓與附表一所示之人。因認被告郭明錚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及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轉讓第四級毒品罪嫌等語(起訴書原認被告郭明錚此部分亦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轉讓禁藥罪嫌,業經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更正刪除,見本院卷二第23頁至第24頁)。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郭明錚涉犯販賣、轉讓第四級毒品罪嫌,無 非係以其對己不利之供述、證人吳月春、王曉春、陳秋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月春之健保就醫紀錄、與被告傅美華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見偵6430卷二第82頁至第83頁、第78頁、偵14566卷二第47頁、第51頁至第52頁、聲拘卷第11頁至第12頁)、證人王曉春之健保就醫紀錄、與被告郭明錚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見偵6430卷二第97頁、第93頁反面)、證人陳秋蓉之病歷紀錄翻拍照片、健保就醫紀錄、與被告郭明錚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見偵6430卷二第109頁至第113頁反面、第106頁反面至第107頁、偵14566卷二第70頁至第73頁反面、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郭明錚堅決否認有何販賣、轉讓第四級毒品犯行, 並辯稱:我是從事醫療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郭明錚為陽光診所之醫師兼藥師,具有醫師及藥師資格 ,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核發管制藥品使用執照,其知悉使蒂諾斯錠(第四級毒品附表第65項佐沛眠,Zolpidem)、世達樂眠錠(第四級毒品附表第34項勞拉西泮,Lorazepam)、悠樂丁錠(第四級毒品附表第20項舒樂安錠,Estazolam)為第四級毒品暨管制藥品,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將主管機關核准陽光診所購入之使蒂諾斯錠、世達樂眠錠、悠樂丁錠等管制藥品,於附表一所示之情況下,以附表一所示之數量及對價,販賣或轉讓與附表一所示之人等情,為被告郭明錚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吳月春、王曉春、陳秋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相符,並有被告郭明錚之醫師、藥師執業執照、管制藥品使用執照影本各1份、證人吳月春之健保就醫紀錄、與被告傅美華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證人王曉春之健保就醫紀錄、與被告郭明錚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證人陳秋蓉之病歷紀錄翻拍照片、健保就醫紀錄、與被告郭明錚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按藥物、藥商、藥局及其有關事項之藥事管理,依藥事法 ,但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另有規定者,優先適用管制藥品條例規定,藥事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醫藥及科學上需用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之管理,另以法律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4項亦有明文規定。據此,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於88年6月2日全文修正公布,修正該條例名稱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將成癮性麻醉藥品、影響精神藥品、其他認為有加強管理必要之藥品,列為管制藥品,限供醫藥及科學上之需用,依其習慣性、依賴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分四級管理;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亦分為四級,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管制藥品與禁藥、偽藥之定義不同,管制藥品倘經核准輸入,或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者,亦非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即非禁藥(藥事法第11條、第20條、第22條第1項),在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規範下,並無藥事法附屬刑法法規之適用。是管制藥品與毒品之分級及品項均屬相符,僅因規範事項不同而為相異名稱,即若合於醫藥及科學上需用者為管制藥品,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進行流向控管;非合於醫學、科學上需用者則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進行查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3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醫師如為醫療之目的而使用上開管制藥品,即應排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規定之適用,是醫師縱有未將診療病患之結果登載於病歷資料或對複診病人未經診治即給予上開管制藥品,則僅屬是否違反醫師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及應否負行政責任之問題,不能遽論以販賣或轉讓毒品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郭明錚主觀上係非出於供醫藥上需用 而販賣、轉讓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管制藥品與證人吳月春、王曉春、陳秋蓉: ⒈證人吳月春於警詢時證稱:我拿藥是口服用,一顆都分成 三等分服用,都是我自己服用完畢,沒有交付他人,我是睡不好,才去陽光診所等語(見偵6430卷二第76頁至第81頁);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我不好睡,我聽朋友說陽光診所可以拿到使蒂諾斯錠,可以幫助我入眠,我拿到藥後,真的有入眠效果,用藥量沒有很大,我把一顆切成三份,因為我覺得吃太多會恍神,而只要我沒辦法睡的時候我吃了就比較好睡等語(見偵6430卷二第89頁至第91頁)。 ⒉證人王曉春於警詢時證稱:我跟被告郭明錚是很熟的朋友 ,所以偶爾會去幫他打掃診所,我今年失眠特別嚴重,才有跟被告郭明錚打電話要安眠藥,我是今年1、2月開始失眠,所以我跟被告郭明錚要成分最輕的安眠藥讓我試試能否入睡,我吃了有效,所以4月8日才會想說再跟他要幾顆安眠藥,他沒跟我收錢直接給我藥品,我當天有請他多給幾顆,他要我直接拿健保卡去診所才會多給。他跟我說如果有效,就要我拿健保卡去診所拿藥,他有說這是管制藥品。兩次給我的藥都我自己吃完,沒有分給其他人。被告郭明錚有跟我說要拿健保卡去診所拿藥,不過後來我覺得太遠,所以我就在林啟銘内科小兒科診所看診等語(見偵6430卷二第93頁至第96頁);於偵查中證稱:第一次在今年2、3月間,因為我不好睡覺,我就問被告郭明錚可不可以拿我一些安眠藥試看看,被告郭明錚就在西大路與北大路口的全家便利商店,我是跟他說給我最輕的安眠藥。因為我吃了這種藥有效,我就再跟被告郭明錚詢問,是不是可以再拿一些,我們就約在111年4月9日下午5點在相同的全家便利商店,他只給我一小排約10顆的藥。因為我上次吃了有效,這次我想要跟他多要一些,他說不行,這是管制用藥,叫我拿健保卡去他診所才可以開藥,我認為太遠了,他的診所在竹東,我就在新竹市找診所拿不同種類的安眠藥了等語(見偵6430卷二第102頁至第104頁)。 ⒊證人陳秋蓉於警詢時證稱:我最後一次係於107年1月27日 至陽光診所拿藥,我都是拿安眠藥,我直接進診所内,在櫃檯跟醫生說我睡不著,醫生就會直接開給我安眠藥,我大约2、3個月藥吃完就會打電話給被告郭明錚,被告郭明錚都知道我要拿EURODIN悠樂丁,就會寄給我,數量都是醫生決定,我要打開來才知道有多少數量,交易方式均係我打電話給被告郭明錚,被告郭明錚就會寄給我,我所取得之藥物都是自己服用,沒有交付給他人。以前被告郭明錚是我們家開設的靜元精神科專科醫院所雇用的醫生,我會去幫忙醫生看診,所以就認識被告郭明錚,純粹只是覺得跟被告郭明錚拿藥比較方便等語(見偵6430卷二第106頁至第108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我最後一次在陽光診所看診拿藥應該是107年1月27日,111年4月24日的電話是我跟被告郭明錚說我沒有安眠藥了,是悠樂丁的安眠藥,請他寄一些過來給我,他知道我都會吃安眠藥,因為我107年之前就給他看過,悠樂丁我自己吃,一天一顆吃掉,我都在晚上8、9點,睡前吃一顆,我跟被告郭明錚說我睡不著,要跟他拿安眠藥,這些藥吃了有用,效果不錯,真的有安眠效果等語(見偵6430卷二第127頁至第131頁)。 ⒋依前開證人吳月春、王曉春、陳秋蓉所述,被告郭明錚於 如附表一所示時間,雖未經一般掛號、看診流程,即販賣 、轉讓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第四級毒品與證人吳月春 、王曉春、陳秋蓉,然證人吳月春、王曉春、陳秋蓉均確實因有失眠、睡不好之症狀,而有服用安眠藥之需求,上開3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固均無掛號之事實,然證人吳月春係親自至陽光診所向被告郭明錚購買藥品,證人王曉春則係與被告郭明錚約在診所外特定地點交付藥品,是其等均有與被告郭明錚見面,證人陳秋蓉則確曾因失眠而在陽光診所實際看診(依卷內病歷紀錄翻拍照片,證人陳秋蓉於102年4月30日至107年1月27日在陽光診所共就診13次,見偵6430卷二第109頁),嗣後與被告郭明錚連繫後,由被告郭明錚以郵寄方式寄送藥品,是上開3人與被告郭明錚均有所接觸,上開3人亦明確證稱其等所取得之藥品均僅供自己服用,公訴意旨亦未舉證被告郭明錚如附表一各編號所販賣、轉讓之藥品數量有何明顯過量之情形,再參以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販賣之價格為1錠15元,如附表一編號2、3部分甚為無償轉讓,可徵被告郭明錚顯無牟取暴利之意圖。從而,被告郭明錚既係合格開設診所之執業醫師,則其於執行醫師業務時,本可合法使用上開管制藥品,被告郭明錚辯稱其以上開管制藥品販賣、轉讓與證人吳月春、王曉春、陳秋蓉之行為係屬以治療為目的所為之處方、用藥等醫療行為等語,尚非全然無稽。 ⒌綜上,縱使蒂諾斯錠、世達樂眠錠、悠樂丁錠分別含有經 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規定之第四級毒品佐沛眠、勞拉西泮、舒樂安錠成分,但此等安眠藥均屬醫學上可供治療失眠症狀所用影響精神物質之合法「藥品」,且均有向藥商取得管制藥品認購憑證,應屬受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列管即可之第四級管制藥品,如醫師為醫療之目的而使用該管制藥品,即應排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醫師縱有未依規定提供管制藥品之行為,充其量僅為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6條、第39條規定之情形,應處以行政裁罰,或違反醫師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之義務。本件公訴人並未提出足資認定被告郭明錚上開販賣、轉讓管制藥品之行為已非基於醫藥需用之證據,尚難僅因被告郭明錚給藥違反規定,遽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第8條第4項之販賣、轉讓第四級毒品罪相繩。 ⒍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郭明錚未開立健保處方、自費處方或任 何符合醫師法第13條所規範之處方,亦未登載於管制藥品及健保系統上即販賣或轉讓管制藥品之行為,已完全逸脫管制藥品管制條例、藥事法、醫師法之規定,已具備刑事違法之外觀,應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構成要件。然而,醫師如為醫療之目的而使用管制藥品,即應排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並未提出足資證明被告郭明錚上開販賣或轉讓管制藥品之行為非基於醫藥需用之證據,均已說明如前,醫師有無實際開立處方、是否登載系統,僅為判斷是否基於醫藥需用之參考,並非一有上開情形,即必然該當販賣、轉讓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公訴意旨又認不得僅以「目的正當」而主張阻卻違法。然依前開說明,醫師為醫療目的而使用管制藥品,自始即排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規定之適用,在構成要件不該當之情況下,尚無討論有無阻卻違法事由之必要。 ⒎公訴意旨另以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6條:「醫師、牙醫師 、藥師、藥劑生、獸醫師及獸醫佐違反本條例規定受罰鍰處分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視其情節輕重,自處分之日起,停止其處方、使用或調劑管制藥品六個月至二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經起訴者,自起訴之日起,暫停其處方、使用或調劑管制藥品;其經無罪判決確定者,得申請恢復之。」之規定,論證在法規範體系上,並非完全排除醫師、藥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成立犯罪之可能,並稱僅因具備醫師、藥師身分即可豁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刑責,無疑是架空上開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規範體系,形同「刑不上大夫」,有違公平原則等語。然而,依上開說明,醫師如「非」為醫療之目的而使用管制藥品,當然不應排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6條之規範體系並無遭架空之危險,併此敘明。 ⒏準此,被告郭明錚在病患未經掛號、經其診斷及開立處方 箋等醫療處置下,即販賣、轉讓管制藥品之行為,確有嚴重瑕疵,且與醫療道德、醫療常規不符,惟本案既無實據足證被告郭明錚前開行為均非供醫藥使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應僅適用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加以列管為已足,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構成販賣、轉讓第四級毒品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事證,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 院逐一剖析,反覆參酌,仍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郭明錚此部分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郭明錚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因不能證明被告郭明錚犯罪,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六、退併辦之說明: 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有關附表一之部分,因前揭起訴部分 ,業經本院為無罪之認定,而與本案不生同一案件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榮林移送併案審理,檢 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王怡蓁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時間 地點 情況 數量及對價 1 吳月春 109年至110年初 陽光診所內 (1)未開立處方 (2)無初診資料 (3)無就診紀錄 (4)無看診行為 以15元1錠之對價購買使蒂諾斯錠20錠(即1排300元)1次、40錠(即2排600元)3次、60錠(即3排900元)1次 2 王曉春 111年2至3月間 新竹市北區北大路與西大路口附近之全家便利超商 (1)未開立處方 (2)無初診資料 (3)無就診紀錄 (4)無看診行為 無償轉讓世達樂眠錠6錠1次 111年4月9日17時許 無償轉讓世達樂眠錠10錠1次 3 陳秋蓉 111年4月24日至27日間某時許 在新竹轄區某不詳地點以郵寄方式寄送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1)未開立處方 (2)於107年1月27日後即無就診紀錄 (3)無看診行為 無償轉讓悠樂丁錠80錠1次 附表二: 編號 對象 時間 方式及數量 犯罪所得(新臺幣) 主文 1 何明鑫 110年2月5日16時9分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使蒂諾斯錠約400錠 1萬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110年2月18日9時7分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使蒂諾斯錠約800錠 2萬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110年4月29日16時31分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使蒂諾斯錠約800錠 2萬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110年5月9日13時17分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使蒂諾斯錠約800錠 2萬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110年5月28日10時40分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使蒂諾斯錠約1,700錠 3萬4,000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110年7月16日14時7分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使蒂諾斯錠約1,600錠 4萬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110年7月24日21時51分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使蒂諾斯錠約1,600錠 4萬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 110年8月4日9時55分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使蒂諾斯錠約640錠 1萬6,000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110年8月15日8時54分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使蒂諾斯錠約800錠 2萬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 110年9月3日19時51分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使蒂諾斯錠約800錠 2萬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 110年9月25日18時34分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使蒂諾斯錠約800錠 2萬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2 111年1月20日18時31分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樂必眠錠約1,600錠 1萬6,000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3 111年1月28日10時49分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樂必眠錠約1,200錠 1萬2,000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4 111年2月25日2時25分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樂必眠錠約2,000錠 2萬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5 111年3月17日14時50分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樂必眠錠約1,700錠 1萬7,000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6 111年4月26日16時51分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樂必眠錠約1,000錠 1萬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7 張豐益 110年1月22日14時16分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使蒂諾斯錠約400錠 7,000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8 110年3月19日16時20分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使蒂諾斯錠約1,000錠 1萬7,500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9 110年4月20日15時19分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使蒂諾斯錠約1,000錠及安保舒眠錠約100錠 1萬8,500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0 110年5月21日20時10分許 以交貨便之方式交付使蒂諾斯錠約1,000錠及安保舒眠錠約200錠 1萬9,500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1 110年6月30日19時38分許 以交貨便之方式交付使蒂諾斯錠約1,000錠及安保舒眠錠約300錠 2萬0,500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2 110年7月6日13時48分許 以交貨便之方式交付使蒂諾斯錠約1,400錠及安保舒眠錠約300錠 2萬7,500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3 110年7月21日15時37分許 以交貨便之方式交付使蒂諾斯錠約1,000錠 1萬7,500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4 110年8月25日17時43分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使蒂諾斯錠約1,000錠及安保舒眠錠約100錠 1萬8,500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5 110年9月15日15時15分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使蒂諾斯錠約800錠 1萬4,000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6 110年9月29日15時11分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使蒂諾斯錠約600錠 1萬0,500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7 110年12月1日15時55分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使蒂諾斯錠約400錠 7,000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8 110年12月29日16時51分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使蒂諾斯錠約600錠 1萬0,500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9 110年3月4日17時24分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使蒂諾斯錠約200錠 3,500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0 高梅花 111年2月間某時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使蒂諾斯錠20錠 300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三: 編號 患者 看診時間 調劑數量 備註 1 張定臺 110年1月25日 28錠 張定臺已於104年3月20日死亡 2 胡淑婷 110年1月8日 42錠 110年2月17日 56錠 110年4月20日 60錠 3 何恭宏 110年3月4日 60錠 4 劉興鷺 110年3月26日 60錠 5 林立為 110年5月20日 60錠 6 吳介宇 110年5月21日 60錠 7 葉錦禮 110年5月21日 120錠 葉錦禮於左列看診時間在臺北榮民總醫院 新竹分院住院中 110年6月30日 60錠 8 馮穎庭 110年6月30日 60錠 9 田劉秀蘭 110年6月30日 60錠 10 陳玉婷 110年7月6日 60錠 陳玉婷於左列看診時間在法務部○○○○○○○○○執行中 11 張豐益 110年7月6日 60錠 12 高梅花 110年8月14日 40錠 附表四: 編號 患者 看診時間 調劑數量 備註 1 胡淑婷 110年1月8日 42錠 110年2月17日 56錠 110年4月20日 60錠 2 何恭宏 110年3月4日 60錠 3 劉興鷺 110年3月26日 60錠 4 林立為 110年5月20日 60錠 5 吳介宇 110年5月21日 60錠 6 馮穎庭 110年6月30日 60錠 7 田劉秀蘭 110年6月30日 60錠 8 陳玉婷 110年7月6日 60錠 陳玉婷於左列看診時間在法務部○○○○○○○○○執行中 9 張豐益 110年7月6日 60錠 10 高梅花 110年8月14日 40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