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等

日期

2025-01-17

案號

SCDM-111-易-391-20250117-8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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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王祥宇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5 5號、111年度偵字第468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祥宇犯搬運贓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王祥宇分別基於搬運贓物、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1月7日晚間10時42分許,王祥宇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葉漢鐘(所涉加重竊盜部分,業經本院判決),至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張耀卿住處,由葉漢鐘徒手扳開門閂,再踰越該安全設備侵入上址住處,徒手竊取酒甕1個後委請王祥宇騎乘上開車輛搭載其離開現場,詎王祥宇獲悉該物品係葉漢鐘竊來之物後,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騎乘上開車輛搭載葉漢鐘自現場逃逸(111年度偵字第2055號)。  ㈡王祥宇攜帶由葉漢鐘(所涉竊盜罪嫌由警另行偵辦)所提供 之金屬求生刀、鐵撬、千斤頂、螺絲起子等客觀上可以作為兇器使用之工具,於111年3月26日上午7時許,共同前往新竹縣○○鄉○○村0鄰○○○000○00號袁珮蘭住處後門,由葉漢鐘伸手入紗窗後開啟鐵門,再以身體撞開木門後一同侵入袁珮蘭住處,嗣王祥宇竊得2把鑰匙、金錢母1枚後為袁珮蘭發覺後報警,為到場處理之員警自王祥宇身上起獲2把鑰匙、金錢母,葉漢鐘則逃逸無蹤(111年度偵字第4685號)。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袁珮蘭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王祥宇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祥宇於警詢時(111年度偵字第2 055號卷第4-6頁,111年度偵字第4685號卷第7-9、10-11頁)、檢察官訊問時(111年度偵字第4685號卷第58-60頁、111年度偵字第2055號卷第98-99頁)、法官訊問時(111年度易字第391號卷2第60-63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111年度易字第391號卷3第509-515頁,111年度易字第391號卷4第81-91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葉漢鐘於警詢(111年度偵字第2055號卷第7-9頁)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證述(111年度易字第391號卷1第374-384頁)、被害人張耀卿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055號卷第10-12頁)、證人即告訴人袁珮蘭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4685號卷第13頁,111年度易字第391號卷2第96-97頁)、證人袁志健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易字第391號卷2第94-95頁)相符,並有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111年1月10日出具之調查報告(111年度偵字第2055號卷第3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1月9日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紙(111年度偵字第2055號卷第13-16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111年度偵字第2055號卷第17頁)、失竊現場採證照片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11年度偵字第2055號卷第18-23頁)、贓物扣押地點及嫌疑人照片(111年度偵字第2055號卷第24-26頁)、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被告王祥宇之母朱鏡然)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1年度偵字第2055號卷第27頁)、被害人張耀卿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2055號卷第46-47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警員於111年3月26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11年度偵字第4685號卷第6頁及反面)、告訴人袁珮蘭0000000警詢時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被告王祥宇)(111年度偵字第4685號卷第14-15頁反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111年3月26日扣押筆錄(Ⅰ)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扣案物照片5張(111年度偵字第4685號卷第16-20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贓物認領單(袁珮蘭)(111年度偵字第4685號卷第21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111年3月26日扣押筆錄(Ⅱ)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111年度偵字第4685號卷第22-27頁)、失竊現場暨採證照片(111年度偵字第4685號卷第32-34頁)、王祥宇指認共犯葉漢鐘之戶役政照片1張(111年度偵字第4685號卷第12頁)在卷為佐,並有扣案物鐵撬1個、辣椒水1個、金屬求生刀1支、千斤頂1個、螺絲起子1支、斜背包1個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祥宇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 之搬運贓物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與葉漢鐘就犯罪事實一、㈡攜帶兇器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一、㈡所犯之搬運贓物罪、攜帶兇器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簡字第113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0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109年7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為憑,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其本案所犯之罪,均為財產犯罪,罪質相同;並考量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一犯再犯,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斟酌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後,認被告本案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始符合罪刑相當。  ㈢爰審酌被告基於個人之私利,而為本案搬運贓物、攜帶兇器 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分別造成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損害,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再觀諸被告先前已有竊盜之前科,仍不知悔改而為本案犯行,實值譴責;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搬運贓物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搬運之贓物酒甕1個;就犯罪事實一、㈡因竊盜犯罪所得之鑰匙2把、金錢母1枚,已分別發還被害人、告訴人,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贓物認領單-袁珮蘭在卷為佐(111年度偵字第2055號卷第17頁,111年度偵字第4685號卷第21頁),是被告搬運、竊得之上開物品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告訴人,依前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謝宜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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