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等

日期

2025-02-21

案號

SCDM-111-易-391-20250221-9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品妍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249 號、111年度偵緝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品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昱豪(業經本院判決)與葉漢鐘(業經本 院判決)、黃容笙(業經本院判決)、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邱成」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10年2月9日5時49分許,由葉漢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容笙,陳昱豪騎乘不詳車牌號碼機車搭載「邱成」,行經新竹市○區○○路000號前,見葉家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便徒手竊取車內之黑色背包1個(內含葉家賢與其父親身分證、葉家賢健保卡、葉家賢汽機車駕駛執照、手機2支、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中華郵政提款卡2張、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1張、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信用卡各1張),再由「邱成」於林森路附近巷弄內分配贓物後,交付陳昱豪信用卡,陳昱豪旋於同日上午5時57分許、6時許持葉家賢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前往新竹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竹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各盜刷5000元以購買遊戲點數,使各該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陳昱豪為該信用卡之使用權利人,而交付價值1萬元之遊戲點數給陳昱豪,而被告李品妍明知陳昱豪持有之上開遊戲點數是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陳昱豪交付之上開遊戲點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等語。 二、本院因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故無庸再就本院 援引如後所述之各項證據資料,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僅處罰故意犯而不處罰過失犯,是須行為人於收受他人交付之物時,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之物為贓物,始足成立。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收受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 查中之供述以及下列證據為其主要論據:㈠同案被告陳昱豪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㈡同案被告黃容笙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㈢同案被告葉漢鐘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㈣告訴人葉家賢於警詢時之證述;㈤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張梓萱、李品妍通報案件紀錄資訊。 五、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110年2月9日於新竹火車站前之旅館房 間內,自陳昱豪褲子口袋內拿取遊戲點數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贓物犯行,辯稱:我當時進到旅館房間有看到陳昱豪在床上趴著睡,我有從陳昱豪的口袋中拿出兩張各五千元的點數卡,我不知道那是贓物,我是在偵查隊到監獄找我做筆錄後我才知道是陳昱豪他們去盜刷買點數等語。經查:  ㈠陳昱豪、葉漢鐘、黃容笙、「邱成」於110年2月9日5時49分 許,由葉漢鐘騎乘機車搭載黃容笙,陳昱豪騎乘機車搭載「邱成」,於新竹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葉家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之黑色背包1個(內含葉家賢與其父親身分證、葉家賢健保卡、葉家賢汽機車駕駛執照、手機2支、現金5萬元、中華郵政提款卡2張、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1張、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信用卡各1張),再由「邱成」於林森路附近巷弄內分配贓物後,交付陳昱豪信用卡,陳昱豪旋於同日上午5時57分許、6時許持葉家賢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前往新竹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竹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各盜刷5000元以購買遊戲點數,使各該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陳昱豪為該信用卡之使用權利人,而交付價值1萬元之遊戲點數給陳昱豪,嗣由被告自陳昱豪處收受上開遊戲點數等情,業據同案被告陳昱豪、葉漢鐘、黃容笙坦承在卷(111年度偵緝字第96號卷第3-5、10-13、16-18頁,110年度偵字第7249號卷第6-7、139-141、147-149頁,本院易字卷一第374-384、442-447、450-454頁、卷三第167-174、393-401頁,本院他字第30號卷第75-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家賢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110年度偵字第7249號卷第11-12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於110年5月5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10偵7249卷第5頁)、路口及便利超商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10年度偵字第7249號卷第13-14頁)、葉漢鐘指認之便利超商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10年度偵字第7249號卷第15-16頁)、李品妍0000000警詢時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指認葉漢鐘、陳昱豪、黃容笙)(110年度偵字第7249號卷第17-28頁)、張梓萱(黃容笙之母)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111年度偵緝字第96號卷第6頁)、李品妍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111年度偵緝字第96號卷第7頁)、告訴人葉家賢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0年度偵字第7249號卷第3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110年12月20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1012130004號簡便行文表及檢附信用卡刷卡資料(110年度偵字第7249號卷第190-191頁)在卷可佐,是被告自陳昱豪的口袋中取得之兩張各五千元的點數卡,為陳昱豪以竊盜所得之葉家賢所有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盜刷後取得之贓物,堪以認定。  ㈡次應審究者,則為被告自陳昱豪處取得兩張點數卡時,其主 觀上是否知悉上開兩張點數卡為陳昱豪竊盜信用卡盜刷而取得之點數卡。經查,證人陳昱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那時候刷完,我記得是先放在我自己這邊,然後我們有去一間旅館,然後我就睡著了,起來的時候我就看到被告在我旁邊,點數就不知道了,我事後也沒有再問什麼,因為我那時候有吸毒的前科,我太累,太多天沒睡了,被告不知道我們的點數是盜刷得來的,被告有沒有拿點數卡,我不知道,我去那間旅館之後,我就睡著了等語(本院易字卷三第393-401頁);證人黃容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我跟被告說陳昱豪在旅館,但是我沒有叫被告去旅館內在陳昱豪的口袋內拿點數卡,被告沒有跟我說她要去找陳昱豪做什麼事,我是後來開庭的時候才知道被告有從陳昱豪的口袋內拿點數這件事,被告當時在旅館內跟陳昱豪他們發生的事情我都不曉得,我不知道被告的點數是如何來的,被告在跟我借帳戶的那個時候,我不知道陳昱豪有拿偷來的信用卡去盜刷點數等語(本院易字卷四第199-208頁)。是依上開證人陳昱豪、黃容笙之證述,被告並不知悉該兩張點數卡係陳昱豪竊盜信用卡盜刷而取得。又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110年8月1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記載【問:「黃容笙與陳昱豪有一起去盜刷點數嗎?」,答:「一定有的啊」】,作為認定被告知悉點數卡係盜刷而來之憑據,惟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勘驗此部分訊問筆錄之錄音,當時檢察官係問被告「為什麼陳昱豪知道他哪個口袋,啊不是,黃容笙知道陳昱豪哪個口袋有點數啊?他是有載他去是不是?」,被告答稱「我不知道啊,一定有的啊,而且那天我是,我是,是黃容笙找我去旅館,結果,結果去,結果去的人是陳昱豪,我也不知道啊,我不知道為什麼,從頭到尾我那天都沒看到黃容笙,是直到隔天」(本院卷四第194至194-1頁),可認被告係就「黃容笙是有載陳昱豪去是不是」回答「一定有的啊」,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於110年8月1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記載就問題「黃容笙與陳昱豪有一起去盜刷點數嗎?」回答「一定有的啊」部分之供述,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從而,被告於110年2月9日自陳昱豪處取得兩張點數卡時,難認其主觀上知悉該兩張點數卡係為贓物,自不符收受贓物罪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爰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六、綜上所述,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兩張點數卡為贓物有 所認識或預見,並加以收受,檢察官所指事證,不足使本院產生被告有罪之心證,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114年1月21日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陳亭宇、謝宜修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