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
日期
2025-03-05
案號
SCDM-111-金訴-370-2025030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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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儒林網科技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陳煜森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方彥博律師 被 告 石文彥 選任辯護人 孫瑞蓮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5799號、111年度偵字第364號、第975號、第8123號、111 年度偵緝字第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煜森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罪, 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欄所載;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 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儒林網科技有限公司、石文彥均無罪。 事 實 一、陳煜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 其任負責人之儒林網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儒林網公司)並無實際從事黃金加工出口事業,竟向不知情之石文彥誆稱其家族財勢背景雄厚,所經營之儒林網公司具有良好之貴金屬提煉技術,且為取信石文彥而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實際匯款委託石文彥從事海綿金加工,復藉口石文彥海綿金加工技術不佳,佯稱若由其公司進行黃金加工投資,每月將有約10%的利潤,希望石文彥可以協助尋找有意願之人進行投資,並允諾會就部分獲利分配給石文彥。陳煜森遂自108年初起透過石文彥陸續於附表一(起訴書誤載為附表,應予更正,下均同)所示時間親自或委由友人張家銘、莊一誠及郭紘均分別招攬黃種祥、許敏慧(郭紘均招攬)、劉唯翎(莊一誠招攬)、劉碧雄(張家銘招攬)、張文輝(郭紘均招攬)等人,並由石文彥向渠等訛稱儒林網公司可將實體黃金加工成海綿金後出口至國外賺取價差,投資人僅需支付儒林網公司款項委由儒林網公司購入並保管黃金,無須負擔投資過程中之風險,同時享有投資分潤,投資風險與損失則均由儒林網公司承擔,約定於合約到期日返還投資款項,分潤方式為匯款日次日起,每月底固定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方案分配利潤,合約期間以12個月為1期,若儒林網公司及投資人皆同意延長合約期間,需另新訂契約云云,致黃種祥、許敏慧、劉唯翎、劉碧雄、張文輝等人因此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儒林網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並簽訂租賃投資契約書進行投資。嗣因陳煜森未能依約給付分潤且屢經催討仍藉故推諉,黃種祥、許敏慧、劉唯翎、劉碧雄、張文輝等人始知受騙。 二、陳煜森復因無法依約給付上開投資分潤而與石文彥及許敏慧 之子郭紘均發生爭執,竟分別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表二(起訴書誤載為附表,應予更正,下均同)編號1至4所示之訊息予石文彥及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訊息予郭紘均,使石文彥及郭紘均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 三、案經許敏慧、郭紘均、石文彥、劉碧雄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報告、函送;石文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及劉唯翎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陳煜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陳煜森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事實欄一所示詐欺取財部分: ⒈訊據被告陳煜森固坦承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投資款項 ,皆係匯到儒林網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惟辯稱:本案投資都是石文彥招攬的,其只對石文彥,投資契約書都不是其訂立,石文彥只有說個大概,所以有很多地方其都不知情。儒林網公司確實有從事貴金屬買賣,都是當面檢驗後現金交易,沒有報關。本案投資人之投資款項有做黃金加工,也有投資到昱起公司,由昱起公司幫儒林網公司操作金屬的投資,黃金、期貨做槓桿投資,賺取價差,其並無詐騙云云;辯護人亦為其辯稱:被告陳煜森於107年11、12月間曾委託石文彥將金塊加工為海綿金出口至印度,雙方確有實際交易,石文彥因見此營業項目獲利可期,方與被告陳煜森談妥收取每次交易利潤6%至8%之金額,進行投資募集。被告陳煜森僅允諾給予石文彥上開利潤,至於石文彥如何募集資金、如何與他人分配利潤,被告陳煜森均不干涉,是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被告陳煜森均不相識,亦未曾與渠等談論任何投資方案,對於石文彥與渠等之分配利潤約定,被告陳煜森均不知悉。又依儒林網公司與黃種祥簽訂之投資契約書,係全權委託儒林網公司為黃金珠寶買賣事業之操作人,投資內容非限於黃金租賃,且儒林網公司確有從事黃金租賃買賣並出口到印度,亦有投資昱起公司,匯入昱起公司所指定林修帆、莊璧綺等人之帳戶,由昱起公司操作MT4保證金槓桿的差價合約購買或出售黃金合約,以達成享受商品價格波動帶來的交易機會,與儒林網公司所從事之黃金交易相關,無違反投資之約定,難認被告陳煜森虛構投資項目而未實際從事投資行為。至石文彥所稱黃金租賃事業,係其為招攬投資人而自行設定,與儒林網公司原本契約內容不符,被告陳煜森並無授權石文彥與本案投資人簽約,自無須為石文彥之個人行為負責等語。經查: ⑴被告陳煜森任負責人之儒林網公司名下華南銀行帳戶, 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及金額,收取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投資人匯入該帳戶之投資款乙節,為被告陳煜森 所是認,並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敏慧、劉唯翎、劉碧雄、 證人即被害人黃種祥、張文輝等人偵查中之證述(見新 竹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022號卷【下稱1022號偵卷】 第6頁、第78頁、新竹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2132號卷【 下稱2132號他卷】第3頁、第31頁、臺中地檢署108年度 他字第9269號卷【下稱9269號他卷】第76頁、1022號偵 卷第274頁、第288頁)情節相符,且有匯款單、華南銀 行帳戶往來明細等件(見1022號偵卷第37頁反面、第42 頁正面、第238頁、第286頁、2132號他卷第8頁、9269 號他卷第23頁)為證,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⑵又被告陳煜森確曾向石文彥誆稱其家族財勢背景雄厚, 所經營之儒林網公司具有良好之貴金屬提煉技術,若由 其公司進行黃金加工投資,每月將有約10%的利潤,並 經商討擬定投資契約書後,授權石文彥以儒林網公司名 義與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簽立租賃投資契約書乙節,除 據石文彥於偵查中證述:我之前幫陳煜森招攬許敏慧、 劉唯翎、劉碧雄、張文輝、黃種祥參加黃金投資,因10 7年11、12月時陳煜森匯新臺幣(下同)100多萬請我幫 他買黃金,說要把黃金加工成黃金土,黃金在台灣免稅 ,印度要10%關稅,可以送到印度去賺關稅差價,他說 我技術不好,他公司可以做,他1個月可以做6至8趟, 利潤可以分給我這些朋友,是陳煜森要我去找人來投資 。我與投資人簽具之租賃投資契約書內容是陳煜森擬的 ,有跟他討論合法繳納稅金及健保,陳煜森傳檔案給我 ,我請他修改稅金及健保費部分,投資黃金分潤比例跟 權利義務範圍都沒修改,我傳給他之後,陳煜森又回傳 他修改增加公司負責人一欄等語(見新竹地檢署110年 度偵字第5799號卷【下稱5799號偵卷】第51至53頁)外 ,被告陳煜森確曾以文字訊息向石文彥表示「我是儒林 文教集團第三代 我們有家族光還(按:應指『環』)不 能去騙人家」、「目前我們工廠是一天10-30條的產能 ,工廠可按照需要的數量,增加師傅及設備」、「我出 大陸8公斤 試水溫 寄了3次 每條都有賺7.5-8.2萬 1公 斤才賺這樣 可以做到8次 50天1倍」,且與石文彥相 互傳送「石大哥實體黃金投資契約」檔案,此有石文彥 與被告陳煜森2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022號 偵卷第16至17頁、第20至21頁)在卷可參。另石文彥更 有將其與告訴人黃種祥、劉唯翎、許敏慧簽立之投資租 賃契約、給付每月分潤予投資人等之匯款單據,以LINE 傳送或親自交付正本方式交予被告陳煜森,亦有石文彥 提呈其與被告陳煜森之LINE對話紀錄(見5799號偵卷第 94至97頁)附卷可佐。是被告陳煜森辯稱:其並不認識 本案投資人,亦未授權石文彥以儒林網公司名義與渠等 簽立卷附內容之租賃投資契約書,其只對石文彥,僅依 照與石文彥之約定給付投資分潤,不清楚各個投資人實 際之分潤比例云云,顯係臨訟飾詞,委無可採。 ⑶至本案投資款有無約定應用於購買實體黃金後,再加工 製成海綿金出口國外賺取價差獲利部分,業據證人郭紘 均於偵訊時證稱:陳煜森有說我媽媽許敏慧交付的款項 會買實體黃金,並沒有說會在哪裡買,但加工製成及出 口部分都由陳煜森處理(見1022號偵卷第79頁);證人 石文彥到庭陳稱:儒林網公司與告訴人劉唯翎簽立之租 賃投資契約是陳煜森提供的,後面有保管條,只能做黃 金現貨,由我向郭紘均、劉唯翎說明,他們再將錢匯到 儒林網公司(見本院卷1第166至167頁)等語,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許敏慧於警詢時證稱:我兒子郭紘均透過他 老闆石文彥介紹後得知陳煜森有在從事黃金買賣,主要 就是購入黃金後再製成海綿金土外銷到印度,進而獲取 利潤(見1022號偵卷第6頁);告訴人劉碧雄於偵訊時 證稱:我於108年4月間,透過友人張家銘認識儒林網公 司的職員石文彥。投資協議的內容就是我給儒林網公司 130萬元,讓儒林網公司去買1公斤的黃金,給他們運到 印度加工做黃金土,就可以免關稅到印度賣,石文彥還 說會開一張保管單給我(見2132號他卷第31頁);告訴 人劉唯翎於偵訊時證稱:我之前因廣告行銷與莊一誠合 作過,對他有基本信任度,後來莊一誠於108年2月中旬 找我投資儒林網公司的黃金買賣,說有固定配息,並經 由莊一誠介紹而認識儒林網公司總經理石文彥,石文彥 跟莊一誠都跟我說儒林網是做黃金買賣,他們向銀行買 黃金,把黃金熔成黃金綿,用配送方式寄到印度做買賣 ,匯差有10%,會每月配息4%作為利息(見6269號他卷 第76頁)及被害人張文輝證稱:我於108年6月17日匯款 135萬元給陳煜森的公司,當時我只認識郭紘均,他是 我兒子張竣皓的老闆,他跟張竣皓講有黃金投資利潤不 錯,每個月135萬1公斤黃金可以有60公克的利潤,郭紘 均跟我解釋說我們投資給他們進黃金,約定每月給我4 萬5,000元(見1022號偵卷第274頁);被害人黃種祥證 稱:石文彥是我之前做房地產相關認識的朋友,他在10 7年11、12月時跟我說他與陳煜森在做黃金投資買賣, 獲利還不錯,他說在台灣把黃金做成粉末拿來加工成很 多東西(見1022號偵卷第288頁)等語相符,且儒林網 公司與上開投資人所簽立之投資契約,分別載明「簽訂 本條契約之同時,甲方(即投資人)方同意委由乙方( 即儒林網公司)購入黃金壹公斤【許敏慧108年3月7日 之租賃投資契約】」、「簽訂本條契約之同時,甲方同 意委由乙方購入黃金零點五四公斤【許敏慧108年5月16 日之租賃投資契約】」、「簽訂本條契約之同時,甲方 同意委由乙方購入黃金壹公斤【張文輝108年6月17日之 租賃投資契約】」、「黃金珠寶投資方案說明:投資金 額(NT)120萬元或(金條1Kg)【黃種祥108年1月14日之 投資契約書】」、「簽訂本條契約之同時,甲方同意委 由乙方購入黃金壹公斤【劉碧雄108年4月9日之租賃投 資契約】」、「簽訂本條契約之同時,甲方同意委由乙 方購入黃金0.46公斤【劉唯翎108年3月12日之租賃投資 契約】」(見1022號偵卷第35頁、第39頁、第277頁、 第292頁反面、2132號他卷第12頁正面、9269號他卷第2 5頁),幾乎均有明確約定儒林網公司需以投資款購買 實體黃金,其中投資人許敏慧、劉碧雄、張文輝之投資 款項購買黃金條塊部分,更據儒林網公司簽立保管單( 見1022號偵卷第37頁正面、第41頁反面、第283頁、213 2號他卷第6頁)附卷可稽,堪認本案投資人匯入儒林網 公司之投資款確於投資時約定其用途,需以投資款購入 實體黃金後,再加工成海綿金出口國外賺取價差獲利等 情非虛。 ⑷雖被告陳煜森辯稱:有部分投資款項確實用於購買實體 黃金加工後出口國外獲利,部分投資款項則事先告知石 文彥會匯到昱起公司進行黃金期貨之投資云云。然其辯 稱將投資款匯到昱起公司進行黃金期貨投資,有事先告 知石文彥等節,已為石文彥所否認(見5799號偵卷第52 頁),而有關被告陳煜森辯稱其係向莊璧綺購買實體黃 金部分,與證人莊璧綺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玉山銀行安 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8年3月14日、108 年4月9日分別收受31萬6,200元、99萬5,100元(均自儒 林網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匯出),是我前夫顏瑞興的朋友 王信雄說他朋友欠他錢,我跟我前夫經營中古車行,每 天都會去銀行,所以王信雄請我提供帳戶給他,讓他朋 友匯錢來我帳戶,這兩筆錢我都有幫他領出來給他(見 1022號偵卷第182頁)等語不符,且被告陳煜森就其所 稱以本案投資款買賣黃金之交易資料,從111年4月14日 檢察官偵訊時起,迄至本院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能提出(見5799號偵卷第129頁、本院卷3第29頁 )。另被告陳煜森自陳將許敏慧、陳唯翎之投資款項購 買實體黃金加工後,其有拿到獲利200多萬元,由香港 那裡匯款到儒林網公司土銀帳戶等節(見1022號偵卷第 227頁),亦與卷內儒林網公司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108年1月1日至111年1月12日往來交易明細表 所示僅於108年4月11日匯款入戶131,124元、108年8月2 日跨行轉入266,969元之紀錄(見1022號偵卷第234頁) ,有甚大出入而顯不相符。再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陳 煜森名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陳煜 森之前妻陳巧樺名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及儒林網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比對,顯示本案 如附表一所示投資人匯入儒林網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共64 5萬元之投資款,除如被告陳煜森之辯護人所述用以投 資昱起公司而匯入林修帆及莊璧綺帳戶共225萬600元外 ,其中約有合計307萬元(黃種祥投資款先於108年1月1 7日由儒林網公司華南銀行帳戶轉匯110萬元至陳巧樺帳 戶,再於同年月17、22及23日各轉匯30萬、60萬及17萬 至被告陳煜森帳戶;許敏慧投資款於108年3月7日、同 年5月21日、24日及6月10日直接各匯款45萬元、45萬元 、20萬元、5萬元至被告陳煜森帳戶;劉碧雄投資款於1 08年4月12日直接匯10萬元至被告陳煜森帳戶;張文輝 投資款於108年6月17日、21日、27日及同年7月2日、8 日直接各匯款10萬元、15萬元、30萬元、10萬元、10萬 元至被告陳煜森帳戶),是經儒林網公司直接匯到被告 陳煜森或先匯給陳巧樺再轉匯被告陳煜森上開銀行帳戶 (見本院卷第467頁、第469頁、第471頁、第473頁、第 477頁、第479頁、第481頁、第499頁、第517頁、第519 頁、第521頁),則被告陳煜森明知其並無從事上開實 體黃金加工之計畫,卻透過不知情之石文彥以購買實體 黃金加工成海綿金出口且保證獲利之詐術施用,致如附 表一所示之投資人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投資,實際上被 告陳煜森係將匯入之投資款項挪為他用,其主、客觀上 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已可認定。 ⑸綜上所述,事實欄一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煜森及其辯 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被告陳煜森前揭詐欺取財之犯 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二所示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煜森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坦認在卷(見1022號偵卷第頁102、本院卷1第132頁、本院卷2第116頁、本院卷3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石文彥、郭紘均警詢、偵訊時之指訴(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7776號卷第53頁、1022號偵卷第9頁、第11頁、第79至80頁)情節相符,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14張(見1022號偵卷第49至51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陳煜森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事實欄二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煜森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煜森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陳煜森係利用不知情之石文彥對附表一所示投資人施用前揭詐術,致使該等投資人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投資,為間接正犯。 ㈡被告陳煜森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對告訴人許敏慧所為2次詐欺 取財犯行及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對告訴人石文彥、編號5至7所示對告訴人郭紘均所為數次恐嚇犯行,顯然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目的,而於密接之時間為之,且侵害之法益相同,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又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係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而恐嚇危害安全罪,係為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恐嚇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亦應以受侵害之被害人人數為據。故被告陳煜森就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5次詐欺取財犯行,及就事實欄二暨附表二所示恐嚇告訴人石文彥、郭紘均之2次恐嚇犯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同,自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陳煜森基於同一恐嚇犯意,於緊密時間分別先後恐嚇告訴人石文彥、郭紘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評價,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被告陳煜森未思尋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利用石文彥而以上開詐術施用招攬附表一所示投資人匯款進行投資,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嚴重危害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面對因此所生之紛爭,不思理性解決,竟對石文彥、郭紘均為恐嚇犯行,顯示其主觀惡性非輕,行為實值非難;復參酌其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危害,暨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半導體材料買賣、經濟狀況小康、與母親及弟弟同住,有3名子女(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及主文第1項中段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就事實欄一暨附表一各編號所犯行為均為詐欺取財罪,各次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煜森因詐騙附表一所示投資人而獲取其等匯入華南銀行帳戶之款項,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在被告陳煜森所犯詐欺取財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煜森係被告儒林網公司之負責人,被 告石文彥則係被告儒林網公司之副總經理,負責為被告儒林網公司推廣及招攬「黃金租賃買賣事業」方案。被告陳煜森、石文彥均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石文彥對外介紹被告儒林網公司可將黃金加工成黃金土運至國外賺取價差,投資人僅需支付被告儒林網公司款項委由被告儒林網公司購入並保管黃金,無須負擔投資過程中之投資風險,同時享有投資分潤即自匯款日次日起,每月底固定按如附表一投資方案所示分配利潤,投資風險與損失均由被告儒林網公司承擔,合約期間以12個月為1期,被告儒林網公司於合約到期日會返還投資款項,若雙方皆同意延長合約期間,需另新訂契約。被告石文彥即陸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招攬被害人黃種祥、張文輝及告訴人許敏慧、劉唯翎、劉碧雄等人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日期及金額匯款參與投資,並約定給付上開投資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即每月利潤3.33%至7.2%、換算年息為40%至86.4%),被告石文彥則可因此獲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業務利潤。因認被告陳煜森、石文彥均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又被告陳煜森係被告儒林網公司之負責人,其因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而犯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被告儒林網公司應依銀行法第127之4條第1項規定,科以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罰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次按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 業務之常軌,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尤以當前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不一而足,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為期有效遏止,乃增訂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用杜爭議。其對象所以定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存款,係認一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收受存款之人誘惑而追逐高利,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因該等地下投資公司並非以營業實績賺取利潤、充實公司資本,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甚鉅,與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影響層面不同,故明定其犯罪對象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以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所稱「不特定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所稱「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至於人數應達多少,始能稱為多數人,則應視上開立法意旨及個案實際情形而定,非可一概而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94、40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煜森、石文彥、儒林網公司涉犯上開罪嫌 ,無非係以:㈠被告陳煜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㈡被告石文彥於偵訊中之供述;㈢告訴人許敏慧、劉碧雄於警詢及偵訊中、告訴人劉唯翎、被害人張文輝、黃種祥於偵訊中之指述;㈣同案被告莊一誠於偵訊中之供述;㈤告訴人許敏慧、劉碧雄、劉唯翎、被害人張文輝、黃種祥與被告儒林網公司簽具之租賃投資契約書、保管單及被告陳煜森簽具予投資人之本票;㈥被告石文彥與被告儒林網公司簽具之投資租賃業務合約;㈦被告儒林網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㈧華南商業銀行108年3月7日、3月14日、4月9日匯款申請書;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3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4753號、109年度偵字第11252號起訴書;㈩被告陳煜森與被告石文彥、被害人黃種祥、告訴人劉唯翎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石文彥坦認公訴意旨所載犯行,被告陳煜森、儒林 網公司則堅詞否認有何前揭違反銀行法犯行,被告陳煜森之辯護人並為其辯稱:本案投資均係被告石文彥招攬及與投資人簽訂租賃投資契約,投資人分潤比例亦係被告石文彥決定,被告陳煜森並無實際參與,且被告石文彥係向其親友或員工招攬投資,非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不符銀行法之構成要件等語。經查: ㈠被告石文彥陳稱其所招攬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其中許敏慧 係其友人郭紘均之母親、劉唯翎係其友人莊一誠介紹、劉碧雄係其友人張家銘介紹、張文輝是郭紘均介紹、黃種祥則是其以前蓋房子認識的建築師等語(見5799號偵卷第51頁反面),核與證人許敏慧、劉唯翎、劉碧雄、張文輝、黃種祥前開證述相符,所陳堪信為真。是本案投資係由被告石文彥親自或透過其熟識之友人郭紘均、莊一誠及張家銘,向小範圍之熟識親友吸收資金,投資人數共僅5人,自非屬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之「多數人」。再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莊一誠證稱:其僅有招攬劉唯翎參與本案投資(見9269號他卷第110至111頁)、證人郭紘均證稱:本案投資石文彥只有跟我說找有興趣的朋友問問看,我問過黃種祥、張文輝,我哥哥及我母親(見本院卷2第396頁)等語,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石文彥進而要求本案投資人再另行找尋其他人來參與投資,則其招攬投資之對象即非可得隨時增加之狀況,而屬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之「不特定人」。 ㈡是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均係被告石文彥親自或透過其 特定友人向熟識之親友吸收資金,實屬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投資,非屬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且招攬投資時間僅有數月,投資規模共645萬元亦非甚鉅,非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尚不足以影響整體金融秩序,自難遽認被告陳煜森、石文彥、儒林網公司有何非法吸收資金或經營銀行業務之情事。 六、綜上,公訴意旨所指事證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反覆 參酌,仍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上開被告等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因不能證明被告石文彥、陳煜森犯罪,就被告石文彥部分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又被告陳煜森該部分本亦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煜森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其前揭詐欺取財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儒林網公司部分,其負責人即被告陳煜森既經本院認定未有上開違反銀行法犯行,自無從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規定處罰,亦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沈郁智、張瑞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王靜慧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即投資人 簽約日期 匯款日期及金額(新臺幣)/投資之黃金重量 投資方案 被告石文彥與被告陳煜森約定之業務利潤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1 黃種祥 108年1月14日 108年1月16日匯款120萬元/1公斤 按月固定分配紅利百分之6即7萬2,000元,契約期間共分潤12次 按月分配黃種祥投資金額百分之2.8作為報酬 陳煜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許敏慧 108年3月7日 108年3月7日匯款130萬元/1公斤 按月固定分配紅利百分之7.2即9萬3,600元,契約期間共分潤12次 按月分配許敏慧投資金額百分之1.6作為報酬 陳煜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8年5月16日 108年5月16日匯款70萬元/0.54公斤 按月固定分配紅利百分之7.2即5萬400元,契約期間共分潤12次 3 劉唯翎 108年3月12日 108年3月12日匯款60萬元/0.46公斤 按月固定分配紅利百分之4即2萬4,000元,契約期間共分潤12次 按月分配劉唯翎投資金額百分之2.2作為報酬 陳煜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劉碧雄 108年4月9日 108年4月9日匯款130萬元/1公斤 按月固定分配紅利百分之5即6萬5,000元,契約期間共分潤12次 按月分配劉碧雄投資金額百分之3.3作為報酬 陳煜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張文輝 108年6月17日 108年6月17日匯款135萬元/1公斤 按月固定分配紅利4萬5,000元,契約期間共分配紅利百分之40 按月分配張文輝投資金額百分之1.12作為報酬 陳煜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訊息內容(均照錄,未更正錯別字) 1 108年9月4日 這些處理玩我帶兄弟找你處理、你是看我好欺負嗎、我們不是像傳統的大哥還要跟你橋喔、直接就幹的喔、沒在聽你說一些幹話的、甚麼時候去找你不知道、就是去你那260號、不是跟你們說說的,是怎樣就是怎樣你要搞一些後面來的你可以試試看、在大尾的大哥都救不了你、我們沒再問你混哪的 2 108年9月5日 「你沒有被打到住院過嗎?還是你想要試我敢不敢還是怎樣!!」、「我今天聽完書記官本來要找幾台車明天去跟你算的!﹗」 3 108年9月6日 260號我親至帶兄弟去找你、不會跟你約的、我不會股輾事精神病還是高血壓等等的問題、也不會管你的年紀 4 108年9月11日 但是不要給我知道是你在背後搞得、那我就帶隊找你 5 108年9月4日 去你的雞巴啦、下次見面我會打你、你試試、法院一樣打你、欠打、你今天來新竹阿、要不要、看你帶多少人我們來處理一下、我看妳很不爽耶、跟你說人話你還在給我裝白癡、我兄弟準備好了 6 108年9月5日 法院判完、兄弟也會找你們的、錢不多不要搞得大家不爽、你有沒有被人打到住院過 7 108年9月11日 且一切等司法省判完我會請跟你一樣吃鎮定劑藥物的兄弟找你及石總、我說到做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