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04
案號
SCDM-112-交易-303-20241004-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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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雪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雪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雪華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7月26日1 6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竹市東區建華街(下稱建華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建華街24號前,本應注意該路段為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由車道右側大角度往左偏駛且跨越分向限制線向左迴車;適陳嬿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建華街同向行駛於A車左側後方,見狀閃避不及,以B車前車頭撞擊A車左側車身,致陳嬿洵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手第三掌骨骨折、臀部挫傷疼痛、四肢多處擦傷、左肩挫傷併瘀傷之傷害。賴雪華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偵查機關尚不知係何人肇事時,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認肇事而自首,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嬿洵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賴雪華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88-20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與告訴人陳嬿洵所騎 乘之B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成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偏了一下,我沒有要左轉,我是打算在接下來的路口左轉,告訴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不得超車路段超車,並未與我保持安全距離,方為肇事原因云云。 ㈡經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其於111年7月26日 16時22分許,駕駛A車,沿建華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建華街24號前時,未打方向燈即往左偏駛,且左前輪跨壓分向限制線,與同向直駛於A車左側後方之告訴人所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乃人車倒地,受有右手第三掌骨骨折、臀部挫傷疼痛、四肢多處擦傷、左肩挫傷併瘀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49、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與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7-8、45頁)、證人即目擊路人邱芫湄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第89-95頁)均大致相符,並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11年8月25日、111年9月22日、111年7月26日普通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3-15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卷第18-20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偵卷第22-25頁)、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2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偵卷第28-34頁)、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偵卷第35-35頁)等件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確實跨越分向限制線向左迴車 ⒈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可見,於畫面顯示時間:16時20分42 秒,A車原直行於分向限制線右方之車道上,然於畫面顯示時間:16時20分43秒至16時20分44秒時,A車駛近黃色網狀線,A車車頭往左方分向限制線偏駛,此時B車行駛於分向限制線右之車道直行於A車之左後方,嗣於畫面顯示時間:16時20分44秒時,A車車頭持續往左偏駛而與B車右側發生碰撞,B車乃於畫面顯示時間:16時20分46秒時,往左倒於對向車道上之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為憑(本院卷第68之1-68之4頁)。另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所顯示之撞擊現場狀況,A車係以由西南往東北方向斜停於分向限制線末端接近路面繪製黃色網狀線之位置,A車之左前車輪已跨壓分向限制線,且車頭明顯突出於分向限制線左方,並進入對向車道,此有上開照片在卷可佐(偵卷第32頁反面-34頁)。綜合以觀前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及現場照片,A車車頭左偏角度非小,顯然被告確實在直行時,未打方向燈即貿然往左側大角度偏駛無訛。 ⒉被告於111年7月26日16時51分許,即本案車禍發生後員警到 場詢問時供稱:我駕駛A車沿建華街迴轉往寶山方向行駛,迴轉前未使用方向燈,未看後方來車,之後即發生碰撞等語(偵卷第6頁),於偵訊時供稱:肇事過程如警詢所述,陳嬿洵應該事前就有看到我要左轉等語(偵卷第45頁反面)。審酌被告於111年7月26日16時51分許所製作之警詢筆錄,係於本案車禍發生後半小時隨即製作,被告對當下之記憶自較為清楚,尚較不及為利害權衡而答辯,且其於偵訊時亦不否認要左轉之情,核與其警詢時所供大抵相符,應認其上開供述可信。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天要回富群街住處,我往左偏的時候,四個輪子都還在線內,我的車輪最後已經壓到雙黃線是因為我煞車等語(本院卷第200頁)。顯然若未發生車禍,被告實仍欲繼續往左偏駛,此亦符合前開現場照片顯示A車前車頭已侵入對向車道之狀況,可認被告於煞車時,仍在持續左轉彎之狀態。再被告住處係於案發地點西南方,被告若欲返家,若非選擇迴轉,則將於下一路口左轉,方為順道之路徑,此有Google map路線規劃圖在卷足稽(偵卷第62頁;本院卷第130頁)。從而,依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係要迴轉等語,參諸證人邱芫湄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起步完成後直行,要轉彎時,前輪已經轉過去才被撞等語(本院卷第94頁),佐以A車客觀上亦已於分向限制線末端近黃色網狀線位置大幅度往左偏駛,而跨壓分向限制線且車頭進入對向車道之事實,另衡酌被告返家路徑勢必得迴轉或左轉較為順道之情,足認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時,確實欲迴車入對向車道無疑。 ⒊被告固辯稱:我只是偏了一下,我沒有要左轉,且我回家方 向為直行,沒有迴車之動機,我是打算在接下來的路口左轉,我開車習慣往左偏云云(本院卷第47、200-201頁)。惟查: ⑴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係要迴轉等語,於偵訊時並不否認要左 轉之情,業如前述,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改稱:我是起步往左,我有打燈,往左之後再往右才會回到主幹道等語(本院卷第47頁);於本院112年12月6日審理時,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後,又供稱:我只是偏了一下,我沒有要轉彎,所以沒有打燈等語(本院卷第67頁);於本院112年12月28日審理時交互詰問證人完畢後,則供稱:我是準備到下一個路口時要左轉彎,所以車頭會有點偏左等語(本院卷第95頁)。其所供前後不一致,自相矛盾,且隨訴訟進行之證據開示狀況而有所更迭,自難採信。 ⑵再者,被告於建華街12號接小孩上車後沿建華街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至案發地點時,因被告欲返回位於建華街西南方之住處,遲早須將車輛行向轉而向西,如能於案發現場迴車,將省去東南街路口左轉再經一段直駛復左轉至食品路之路程,有Google map路線規劃圖(偵卷第62頁;本院卷第100頁)附卷可參,是被告辯稱其毫無動機於案發地點迴車云云,難以憑採。 ⑶另參被告雖供稱其欲在「下一個路口左轉」、「開車習慣左 偏」,惟案發現場與建華街、東南街交岔路口尚有相當距離,此有前開Google map路線規劃圖在卷足稽,依一般駕駛經驗,實無必要於當時即提早為準備左轉而左偏至跨越雙黃線進入對向車道程度,亦難認任何一般理性正常之人會具備有「習慣左偏至跨越雙黃線進入對向車道」之駕駛習慣,被告辯稱僅係開車習慣左偏且欲在下一個路口左轉而做準備云云,與正常駕駛經驗相違,不足採信。 ㈣被告具有跨越分向限制線向左迴車之過失,且該過失與告訴 人所受傷勢具因果關係 ⒈按刑法第14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 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以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且其違反與結果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為擔負過失罪責之要件。另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其對於上開汽車迴車 時應盡之注意義務,自難諉為不知,即應確實遵守,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佐(偵卷第19、35頁),足見當時被告並無客觀上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打方向燈,並以跨越分向限制線之方式迴車,堪認被告確實具備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其辯稱自己全無過失云云(本院卷第202頁),難以採信。再告訴人既係於本案車禍發生後約1小時之17時33分即急診就醫,並經診斷受有右手第三掌骨骨折、臀部挫傷疼痛、四肢多處擦傷、左肩挫傷併瘀傷之傷害,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存卷可稽,是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自為本案車禍所致,從而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㈤被告固辯稱:告訴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不得超車路段超車 ,並未與前車保持前後安全距離,且超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方為肇事原因云云(本院卷第144頁)。惟查: ⒈按雙黃實線係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 超車、跨越或迴轉;在設有學校、醫院標誌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車輛超車時,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關於被告辯稱告訴人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部分 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之結果,B車原係行駛在A車之左後方 ,此有前開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而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當時因被告行駛於我的右前方,緩慢行駛,所以我想從他的左側超越等語(偵卷第7頁反面)。是告訴人既係行駛於A車左後方而欲超車,其等行車路線相異,自非直接前後車關係,告訴人自無違反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注意義務。 ⒊關於被告辯稱告訴人未依規定超車部分 查告訴人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超車,且未經前行車允讓後 保持安全距離超車,其行為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然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所見,B車原係行駛於A車左後方,又A車於畫面顯示時間16時20分42秒時本係直行,卻突於16時20分43秒時突大幅度左偏迴車,2車隨即於畫面顯示時間16時20分44秒時發生碰撞,可認被告於不得迴車之路段,在未打方向燈之情況下,忽然大幅度往左偏駛以迴車,實難以期待告訴人於短短之1、2秒之間,得以充分注意而防範、閃避,難認告訴人具備迴避可能。再縱使告訴人未違規超車,在被告突大角度迴車且車頭已跨越分向限制線之狀況下,依告訴人之行車動線,仍無從避免本車禍事故之發生,是難認告訴人之違規行為,與本案車禍發生具有因果關係,自難認定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 ㈥依上,被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未打方向燈突大角度 以跨越分向限制線方式迴車,致使本案車禍發生,而肇致告訴人成傷,其過失行為為本案車禍之原因。告訴人雖有違規超車之行為,然縱使告訴人未違規超車,仍無法預防本案車禍之發生,是告訴人之違規行為,與本案車禍發生,並無因果關係,告訴人自無與有過失。本案車禍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後,鑑定結果略以:肇事前兩車行駛於同車道,為右前左後關係,兩車係行駛於不同動線上,倘雙方均不改變行向,則不產生衝突。雖A車在右前行駛,惟A車由車道右側大角度往左迴車時,未看清左後方來往之車輛,且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致雙方行車動線發生衝突,嚴重影響行車安全,顯有疏失;另依監視器畫面顯示A車由車道右側明顯左偏迴車至碰撞之時間僅約1秒,顯然B車措手不及,難以防範,乃認定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之情,有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8-109頁),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㈧按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與待證事實無 重要關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得認為不必要而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固聲請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委員到庭作證,證明後車有違規事實才肇致車禍(本院卷第203頁)。然過失責任之有無,核屬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認定之範疇,不受鑑定結果之拘束,且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意見,已於該覆議意見書內充分表述,其證言自與本案犯罪事實之判斷不生直接或重要關聯性,又被告所涉犯行業經本院審認如前,犯罪事實已臻明瞭,依前揭規定乃認並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乙節,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查(偵卷第26頁),且嗣後接受偵查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受審,願受裁判,核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A車,於禁止迴車之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 ,且迴車前並未顯示左轉燈光,致同向行駛於左後方之告訴人閃避不及而相撞,因而受有右手第三掌骨骨折、臀部挫傷疼痛、四肢多處擦傷、左肩挫傷併瘀傷之傷害,骨折癒合約需3個月至6個月,宜休養1個月,此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其行為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將己非全數歸咎於告訴人,於案發後雖有賠償新臺幣1,200元並送禮慰問告訴人,此有被告提出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152頁)、momo購物網頁、交易明細截圖(本院卷第160-162頁),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難認態度甚佳。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被告為本案肇事全部原因之過失情節與過失態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203頁),並陳述因司法訴訟導致精神狀況不佳需就醫之情,此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66-182頁),再審酌告訴人與檢察官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2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周佩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