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31

案號

SCDM-112-交易-363-2025033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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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年 選任辯護人 林智群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 143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冠年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   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   危險,其於民國111 年8 月30日凌晨4 時30分前某時許,在   新竹地區不詳地點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狀態,猶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意,   於飲酒結束後,於同日自新竹縣○○市○○○路○○○○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凌晨4 時   30分許,林冠年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鎮○○   路00號對面營區旁,不慎撞擊趙旻易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廖世維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無人受傷)。嗣經警據   報後前往現場處理,並通知救護人員於同日凌晨4 時55分許   到場,於同日5 時2 分許離開現場,而將林冠年於同日5 時   4 分許送抵東元綜合醫院救治,再經警於同日5 時20分許在   醫院對林冠年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29毫   克,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經查員警對被告林冠年實施酒測所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係    於110 年10月22日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    合格,檢定合格有效期間至111 年10月31日(或使用次數    達1000次者)一節,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寶石派    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及財團法人    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份    附卷可憑(見111 年度偵字第14316 號卷【以下簡稱偵卷    】第15、22頁),被告係於111 年8 月30日接受員警檢測    ,堪認本案所使用呼氣酒精測試器經檢驗合格使用且仍於    有效使用期間內,並不存在任何足以影響該呼氣酒精測試    器有效性之情狀。次查被告於案發當日駕駛上揭自用小客    車不慎撞擊證人趙旻易及廖世維所停放在該處路旁之前開    自用小客車等之時間為同日凌晨4 時30分許,嗣被告經到    場之救護人員於同日5 時4 分許送抵東元綜合醫院救治,    警方係於同日5 時20分許在醫院對被告為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測試一節,有卷附之救護紀錄表1 份及前述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存卷可佐(見偵卷第15、23    頁),顯見已距被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相隔15分鐘以上,    復參以員警以該呼氣酒精測試器對被告實施酒測後所列印    本案酒精測定紀錄表載明稱「歸零:0.00mg/I 05:17 」    、「測定值:0.29mg/I 05:20 」(見偵卷第15頁),可    證員警於該日對被告實施酒測前,確先於同日5 時17分許    將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歸零無訛,暨參諸前述本案所使用之    呼氣酒精測試器業經檢驗合格使用且仍於有效使用期間內    ,未有任何足以影響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有效性之情狀存在    ,堪認本案對被告實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確屬可    信。再按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測    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    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    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    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    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    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    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    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    、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    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    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    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    其重新接受檢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此乃為規範執勤員    警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酒測勤務部署時,應全程錄影蒐證,    避免發生執行酒測程序上之爭議。經查本案員警對被告實    施酒測過程,係因密錄器沒電,故由員警持手機全程錄影    ,因此為拿手機,又要顧著被告,是以手機畫面搖晃,未    拍到全貌等情,業據證人即承辦警員劉承傑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4、175頁),並有時序表1 份在    卷可參(見偵卷第169 頁);又本案嗣經交通部公路局新    竹區監理所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所提供之影片    中僅可看見酒測濃度檢測單列印出來的影像,並無被告「    吹測」之畫面,且經該分局自承影片部分片段不明,是以    認並未確實執行全程連續錄影,即未明確見被告有吹氣檢    測過程之程序,顯不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所課予舉發員警進行酒測之程    序規定為由,解除列管第E00000000 號違規事件等情,有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2 年12月1 日竹監企字第11    00000000B 號函1 份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225、226頁)    ,是以本案確有員警未就酒測過程全程錄影之情事。惟按    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    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    護。對於違背法律程序所取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    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    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①違    背法定程序之程度。②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    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③違    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    之情形)。④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    ⑤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⑥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    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⑦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    現該證據之必然性。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    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    ,有最高法院110 年度臺上字第35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案員警對被告固有就實施酒測過程未全程連續錄    影之情形,然此係因員警持手機全程錄影過程中,為同時    兼顧手持手機及注意被告之動靜暨實施酒測程序使然,而    該手機錄影內容已有被告進入東元綜合醫院廁所、洗手台    、準備前往診間及在診間實施酒測程序後所得酒精測定紀    錄表暨被告在該紀錄表親簽等內容,是以此等影像內容顯    有包含主要實施酒測程序之過程,並不影響被告確有接受    酒測及檢測結果之事實認定,徵諸被告斯時亦在該酒測紀    錄表上簽名,益徵員警並無故意違背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    。況且參諸卷附東元綜合醫院診間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亦清晰可見員警當場持呼氣酒精測試器讓被告吹測,被告    並當場在該紀錄表上簽名,斯時一旁全程有該醫院醫師在    場並親眼目睹員警對被告為酒測之過程等情,有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3 幀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23 頁),顯見本案    不論是否漏未拍攝被告吹氣檢測過程之情形,仍必然可發    現該酒測結果之證據,故此瑕疵難認對被告權益有何明顯    重大侵害,是以應認員警雖略有違應全程連續錄影之規定    ,然該違反情節非屬惡意且不致影響對酒測結果判斷之正    確性。況且,觀諸員警上開違反程序之情節甚輕,已難謂    員警故意違法之情節重大,若禁止本案酒精測定紀錄表為    證據使用,並無抑制違法偵查之效;而就侵害被告權益輕    重及犯罪所生實害而言,被告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    以前述呼氣酒精測試器之檢驗方式並未嚴重侵害被告權益    ,且考量刑法第185 條之3 所保護者為道路交通安全,以    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係有關所有用路人生命、身體權益    之保障,相較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制訂之目的更屬重要,從而綜合以上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 條之4 規定權衡後,認本案酒精測定紀錄表具有證    據能力。辯護人主張員警對被告所為酒測程序有重大瑕疵    ,酒精測定紀錄表應予以排除云云,自無可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    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    法,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    力,復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4    至81、277至292頁),本院審酌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能自由陳述    之情形,亦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均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均為適當;此外    ,亦無證據證明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係違反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酒精濃度    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不具有證據能力等語,惟    本院並未以上開資料作為被告有罪認定之依據,爰不予贅    述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敘明。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冠年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證人趙旻易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證人廖世維停放在該處路旁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警方據報後有至現場    處理,並通知救護人員到場,嗣其經救護人員送至東元綜    合醫院救治,再經警於同日5 時20分許在醫院對其為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29毫克等情,惟矢口否    認有何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沒有喝酒,我    是有使用含酒精成分之李施德霖漱口水,才會造成酒精濃    度超標。警方對我作酒測前沒有詢問我是否有使用過漱口    水,就直接作酒測,我也不知道使用漱口水後作酒測會超    過酒測標準,不然我就會告知警方,我沒有酒駕之犯意及    行為云云。又辯護人辯稱:被告是因使用漱口水,才會導    致酒測結果超標。而根據證人李貞秀之證詞可知被告直到    隔天至警局做筆錄時,經警告知或出示確認單,才知使用    漱口水在酒測過程中會出現酒精反應之結果,是以被告雖    然客觀上有使用漱口水,但主觀上並無酒駕之犯意,從而    應認告無罪等語。 (二)經查:  1、被告於111 年8 月30日凌晨4 時30分前某時許,自新竹縣    竹北市○○○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    於道路上,於同日凌晨4 時30分許,其駕駛上揭自用小客    車行經新竹縣○○鎮○○路00號對面營區旁時撞擊證人趙    旻易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    證人廖世維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嗣經警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並通知救護人員於同    日凌晨4 時55分許到場,於同日5 時2 分許離開現場,而    將被告於同日5 時4 分許送抵東元綜合醫院救治,再經警    於同日5 時20分許在醫院對被告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結果為每公升0.29毫克等情,業據證人劉承傑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綦詳,且經證人趙旻易於警詢時及證    人廖世維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並為證人杜廣耘及鍾    宜展於偵訊時證述救護過程等情甚明(見偵卷第10至13、    163、164、190、191、193、194頁、本院卷第146、147、    150、151、158、168、169 頁),復有警員劉承傑於111    年9 月7 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證人廖世維指認嫌疑    人照片黏貼相片表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寶石    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份、救護紀錄表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寶石派    出所執行交通事故扣留車輛(機車)存根聯1 份、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1 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1 份、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及(二)各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寶石派出    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 份、警員密錄器及道路    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2幀、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新埔分局111 年12月16日竹縣埔警偵字第11136021    20號函1 份暨所附警員劉承傑於111 年12月13日所出具之    職務報告1 份、時序表1 份、車輛行進圖1 份、行車紀錄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8幀、街景地圖照片48幀、道路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幀、餐廳及醫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25幀、君悅時尚會館網路查詢資料1 份、餐廳點餐    明細1 份及被告與證人廖世維所簽立之和解書1 份、警員    劉承傑於112 年3 月9 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偵查佐    田承翰於112 年4 月26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警員劉    承傑於112 年4 月27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及所附時序    表1 份、譯文2 份、警員密錄器及手機錄影畫面黏貼紀錄    表照片20幀、偵查佐田承翰於112 年4 月20日所出具之職    務報告1 份及所附時序表1 份、警員密錄器及手機錄影畫    面黏貼紀錄表照片20幀、新竹縣消防局派遣令1 份、工作    紀錄表1 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 份及警員密    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幀等在卷足稽(見偵卷第4 、14    、15、22至31、34至44、54至133、167至176、178至187    、198至202頁),復為被告坦承有於前開時地駕駛上揭自    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有撞擊證人趙旻易停放在該處    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證人廖世維停放    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    後前往現場處理,並通知救護人員到場,其有經救護人員    送至東元綜合醫院救治,再經警於同日5 時20分許在醫院    對其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29毫克等情    不諱(見本院卷第80、295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2、又被告於發生前述交通事故後及警方到場處理後,均經證    人廖世維及警員劉承傑聞到其有酒味一節,業據證人廖世    維於112 年5 月9 日偵訊時具結後證述:我聽到碰撞聲,    先在2 樓陽台看到我的車輛被撞,才下樓查看。我下樓時    看到撞我車的駕駛人已經下車,人站在他車輛前方文山路    及文華路口的紅綠燈下的路邊,他看到我後有往回走,表    明是他開的車,表示撞到我們的車,詢問要如何處理。(    你到現場第一時間接觸時,有無聞到何味道?)有酒味,    但不知道種類等語甚詳(見偵卷第190、191頁),及證人    劉承傑於偵訊時具結後證述:我當時接到110 報案,抵達    現場時林冠年在發生地門牌住宅前方,被擦撞之車主廖世    維已經在現場。林冠年的臉及脖子都很紅,看起來就是有    喝酒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63、164頁),參以證人廖世維    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任何怨隙仇恨,案發當時有與被告    當面交談,案發後又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且於偵訊時係在    具結承擔偽證罪處罰後為上開證述內容,足見證人廖世維    確基於案發當時與被告當面接觸親身見聞後所為證述,且    其無挾怨報復或甘冒偽證刑責之追訴風險而虛構犯罪情節    而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又證人劉承傑為本案承辦警員    ,與被告本不認識,前無任何過節及怨恨(見本院卷第16    6 頁),案發當時係接獲報案後到場處理,嗣於偵訊時到    庭具結後就案發當天現場處理過程作證而為前開證詞,未    見其有違法故為不實證述內容之情形;且證人廖世維及劉    承傑所為此部分證詞互核相符,是以堪認均足以採信。又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證人趙旻易    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證人    廖世維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之時間為111 年8 月30日凌晨4 時30分許,嗣經警對被告    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29毫克之時間已    係同日5 時20分許一節,均如前述,從而綜合前開證據相    互勾稽以觀,堪認被告確有為於如事實欄所述時地在酒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駕駛上揭    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之行為至明。  3、被告以上揭情詞置辯,查:    ⑴證人廖世維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警察到場前,被告有借    隔壁鄰居的廁所,警察到場時他已經借完廁所,站在隔壁    鄰居騎樓下等待,除去他去廁所之期間,我沒有看到他使    用漱口水等語甚明(見偵卷第190 頁背面);而證人劉承    傑從到達事故現場處理前述交通事故時起,迄警方於111    年8 月30日5 時20分許在醫院對被告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測試為止,除其中於同日5 時2 分許被告經救護車載離現    場起至同日5 時4 分許被告被送抵東元綜合醫院救治之此    段過程警方並未在救護車上以外,其餘時間均全程在被告    旁邊,亦即被告到達醫院後表示要上廁所,警方係跟隨進    入,被告僅有上小號及在洗手台洗臉、催吐及用洗手台的    水漱口,並未進入有隔間之單間廁所內,離開廁所後,警    方亦係全程陪同被告進入診間進行酒測後,再讓醫生看診    ,而整段期間中被告均未使用漱口水等情,亦據證人劉承    傑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63 、    164 頁、本院卷第146、147、150、151、169、170頁),    並有東元綜合醫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幀及警方密    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幀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1至122    、201、202頁)。而觀諸卷附案發當時警方持密錄器及手    機所錄影之畫面翻拍照片,亦均未見被告身上有攜帶任何    包包或漱口水瓶罐之情形一節,有前述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勘驗筆錄1 份及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幀等存    卷可憑(見偵卷第199至202頁)。又被告經救護車送往東    元綜合醫院過程中,係由證人杜廣耘陪同被告同在車艙內    ,而救護車不會提供漱口水及飲用水,車上也沒有杯子,    也無印象斯時被告有使用漱口水或要求提供杯子或袋子之    情形等情,亦據證人杜廣耘於偵訊時具結後證述甚明(見    偵卷第193、194頁),顯見被告經救護車送醫途中亦無使    用漱口水之狀況。從而綜上可知,自被告駕駛上揭自用小    客車於案發當日凌晨4 時30分許在如事實欄所述地點撞擊    停放在路旁之前開自用小客車等時起,迄警方於同日5 時    20分許在醫院對被告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為止,依據    卷內所有諸如證人等證詞及書證等證據資料等,均無從認    定被告確有使用漱口水之情事。再者,觀諸被告歷次所為    供述內容,其於警詢時係供述:我於111 年8 月29日21時    許在竹百遠百的新葡苑港式飲茶餐廳吃完飯後,我有用漱    口水漱口(李施德霖牌,含有酒精成分)等語在卷(見偵    卷第6 頁),顯見被告係陳述吃完飯後曾有使用漱口水,    但完全未提及在本案車禍發生後起迄員警對其為酒測止之    期間內有使用漱口水之情事;又被告於偵訊時則係供述:    我發生車禍下車等待員警時有使用漱口水,到醫院時有到    廁所,因為漱口水有隨身攜帶,所以我也有使用等語在卷    (見偵卷第146 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係供稱:我在    車禍發生後下車到我酒測之前,我有使用漱口水。在車禍    地點發生車禍後下車後,在車禍現場有使用1 次漱口水,    之後到東元醫院的廁所時也有使用1 次漱口水,到酒測之    前就是用這2 次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98 頁),是被告    就此於警詢時,及之後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所供述內容已    有不同,更與前述證人廖世維於偵訊時所為證詞、證人劉    承傑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言均完全不符;再者,案    發當時警方抵達如事實欄所示交通事故地點之時間為當日    凌晨4 時53分許,是以相隔被告嗣後為警對其進行酒測時    間即同日5 時20分許之時間為27分鐘一節,為被告於偵訊    時並不爭執,且有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幀附卷可憑    (見偵卷第172、205頁),而檢察官於偵訊時即當庭依被    告所辯解於案發當時有使用漱口水之情形實地進行模擬如    下:由有20年操作酒測儀器經驗且與本案無任何關係之新    竹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吳朋錄操作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    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先於被告使用漱口水前對其進行酒測    ,確認使用前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0mg/l (第1 次酒測    ),接著當場拆封被告所提供並供述為案發當時所使用之    漱口水後,交由被告依使用習慣使用漱口水漱口30秒,漱    口水吐出後,立即對其進行第2次酒測結果為2.55mg/l 。    之後被告以開水漱口,再確認使用前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0.0mg/l 後,由被告再次依平常使用習慣使用漱口水漱口    30秒後吐出,接著等待27分鐘後,以新的酒測器吹管對被    告進行酒測結果為0.0mg/l 等情,有被告之偵訊筆錄1 份    、被告當日所提供之漱口水照片4 幀、財團法人台灣商品    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份及酒測結    果單5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04至212頁),顯見縱依被    告所辯解情節亦不可能導致其於案發當日5 時20分許為警    對其進行酒測結果會係每公升0.29毫克,灼然至明。綜上    ,被告辯解係因使用漱口水才會導致酒測結果超過法定標    準云云,誠屬無據,難以憑採。   ⑵至證人李貞秀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被告每1 次搭乘其所駕    駛之車輛下車時都會使用漱口水,1 天可能會好幾次,不    管是大瓶或小瓶的漱口水都會隨身攜帶等語,然其亦自承    :我於111 年8 月29日晚上12點前離開辦公室,當時有跟    被告說我要先回去了。被告後來開車發生交通事故時我不    在車上,之後他到醫院、在醫院內、從醫院離開為止,這    段期間我都不在場,也完全不知情,我一直到111 年8 月    30日中午和被告參加活動時才知道,但被告也只跟我說出    車禍而已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91至193頁),則證人李    貞秀既於案發前1 晚即111 年8 月29日晚上12時許前即已    離開辦公室,迄至111 年8 月30日中午才再見到被告,本    案案發當時均不在場,也不知悉本案發生經過及情節,則    自難僅以其所為被告平日有使用漱口水習慣等如此證詞即    遽為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使用漱口水並因此導致警方對被    告所為之酒測結果超過法定標準之認定,自不待言。再者    被告所提出李施德霖漱口水網路查詢資料、李施德霖薄荷    漱口水網路查詢資料、李施德霖漱口水照片、手機代駕紀    錄、111 年8 月12日康是美交易明細1 份、李施德霖漱口    水照片2 幀等,充其量均僅能證明曾有在該商店購買漱口    水、該漱口水之相關說明、被告曾有以手機尋覓過代駕人    員等而已,均無從據以證明被告所辯案發當日其因使用漱    口水才因而導致警方於111 年8 月30日5 時20分許對其為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結果為每公升0.29毫克此節,至為當然    。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足為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林冠年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業於112 年12月8   日修正,於同年12月27日公布,並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惟   本次係修正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及增訂同條項第4 款   規定,本案被告所犯之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規定並未   修正,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尚   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先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 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並發生撞擊他人路邊停放之車輛之交通事故,顯見被告漠視他人行車安全,且其所為已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之安全、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所生危害情形、犯後於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之態度;復衡酌其自述為博士之智識程度、現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子女、目前為公職、經濟狀況一般之生活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及李芳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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