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3

案號

SCDM-112-交易-411-20241113-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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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志豪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13時28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自新竹縣○○鄉○○路000號前之路邊起駛,欲由南往北方向斜向駛入新興路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進入車道,適歐雅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蓁(00年0月生,姓名詳卷),同向直行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歐雅萍、陳○蓁人車倒地,歐雅萍右小指近端指骨骨折合併伸指肌腱斷裂、右膝右小腿挫傷擦傷等傷害,陳○蓁受有右側肢體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李志豪涉有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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