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7
案號
SCDM-112-交易-730-2024112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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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聖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聖傑無駕駛執照,仍於111年10月4日19時1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東南街與東南街167巷口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適同向有告訴人吳玉玲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被告汽車之左後方,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肇事,告訴人因此受有右膝內側腹韌帶扭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院卷第10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