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9

案號

SCDM-112-交易-784-20241029-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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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娟芬 選任辯護人 許明桐律師 被 告 張浚溢 選任辯護人 張玉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288、382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娟芬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 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張浚溢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 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日間 自然光線」,應更正為「夜間有照明」,及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交通部公路局民國113年4月17日路覆字第1130021534號函附覆議意見書、被告沈娟芬、張浚溢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見13127號偵卷第22至23頁、第26至27頁、本院卷第105至108頁、第190至191頁、第19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沈娟芬、張浚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沈娟芬、張浚溢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 發覺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到場或醫院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人等節,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13127號偵卷第22至23頁),堪認被告沈娟芬、張浚溢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沈娟芬未依規定行走 行人穿越道而逕行穿越道路,且行走於車道上並未靠邊行走,為肇事主因;被告張浚溢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並因此導致雙方發生碰撞而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均屬不該。考量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有和解意願,然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所造成之危害及被告沈娟芬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經濟狀況勉持,獨居;被告張浚溢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賣便當維生,經濟狀況普通,已婚育有二子,與太太及小孩同住(見本院卷第1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沈娟芬、張浚溢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沈娟芬前因故意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張浚溢前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其2人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其2人上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2人記取教訓、避免再犯,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2人均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2人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2人所為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張瑞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88號 第382號   被   告 沈娟芬 女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德義律師   被   告 張浚溢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竹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浚溢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5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北區鐵道路2段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252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行人沈娟芬沿同路段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走,亦應注意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等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亦未注意及此,即貿然斜向穿越車道,跨入對向車道且未靠邊行走,致張浚溢閃避不及,與沈娟芬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張浚溢因而受有左肩肩峰鎖骨關節脫臼合併韌帶破裂、左肩、左膝、左手擦挫傷等傷害;沈娟芬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胸部挫傷併多根肋骨骨折、腹部挫傷併腹水、右手挫傷併第二根掌骨開放性骨折、第四根掌骨骨折、左小腿脛骨開放性骨折、右小腿脛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張浚溢、沈娟芬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浚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沈娟芬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 2 被告沈娟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張浚溢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 3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被告沈娟芬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被告張浚溢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3張。 證明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 6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2年11月6日竹監鑑字第1120286868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沈娟芬在行人穿越道一百公尺範圍內之行車分向線路段,斜向穿越車道,未注意左右來車,且跨入對面車道又未靠邊行走,為肇事主因;被告張浚溢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張浚溢、沈娟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 傷害罪嫌。被告張浚溢、沈娟芬於犯罪未發覺前,已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係肇事人,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請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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