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9

案號

SCDM-112-交簡上-27-20241129-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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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富強 選任辯護人 雷修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民國11 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審案號:112年度竹交簡字 第572號;起訴書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0號)而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113年3月25日函及檢送之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外,並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刑度太重,我當時有找告訴人談 和解,但他們避而不見,我希望可以和解給予緩刑等語。 三、按法官為量刑之裁量時,本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 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查原審衡酌卷內事證,認被告本案係犯刑法第284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於通過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導致本件車禍事故,告訴人甲○○及乙○○2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非輕,而告訴人甲○○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行經設有「停」字標誌之支線車道,未暫停看清交岔路口狀況,讓幹線車道先行,即貿然直行之與有過失行為;惟念及被告坦承並自首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雖稱有與告訴人甲○○及乙○○洽談和解之意願,惜因和解條件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復參酌告訴人甲○○及乙○○2人之上開傷勢及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前案紀錄,暨其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電子業,尚有父、母待其扶養及家境普通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上除未逾法定刑度外、亦無與類似案件明顯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堪認已充分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要求,而難認有何不當。被告認原審判決過重云云,已然無據,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準此,原審判決應予維持,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33頁),又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1、2款之規定,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79條規定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一)初犯、(二)因過失犯罪。是以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偶罹刑典,尚知自首及偵審中均坦承犯行,良有悔意,雖本案因被告、告訴人2人間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調解成立,然告訴人2人另對被告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本院以112年度竹北簡字第833號民事簡易判決被告應給付甲○○新臺幣(下同)51,922元,及自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乙○○99,946元,及自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民事簡易判決並於113年9月23日確定等情,有該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03-120、169頁),而被告已於113年10月25日將上開賠償金額(含利息)分別匯款至甲○○、乙○○之帳戶中,有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在卷可佐(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57-165頁)。本院考量上情,堪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重要性,而無再犯之虞,因而對被告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謝宜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交簡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市○○○街00號7樓之1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355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於民國111年7月3日下午3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自強五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自強五路與成功十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直行通過,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其胞妹乙○○沿成功十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遇設有停字標誌、標線,應暫停再開,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甲○○、乙○○人車倒地,甲○○並受有右側恥骨線性骨折、右前額、雙膝、右小腿多處擦挫傷及右腰臀部鈍挫傷等傷害;乙○○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腦挫傷、左側肋骨多處骨折、顏面撕裂傷、四肢多處挫傷擦傷、右膝內側副韌帶受損及腰椎椎間盤突出發炎等傷害。丙○○於車禍發生後在場等候,並在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員警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附件),另補充:被 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3頁至第37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 一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甲○○、乙○○2人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肇事後,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佐(見111偵16502卷第21頁),核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應小心謹慎以 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於通過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導致本件車禍事故,告訴人甲○○及乙○○2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非輕,而告訴人甲○○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行經設有「停」字標誌之支線車道,未暫停看清交岔路口狀況,讓幹線車道先行,即貿然直行之與有過失行為;惟念及被告坦承並自首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雖稱有與告訴人甲○○及乙○○洽談和解之意願,惜因和解條件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5頁);復參酌告訴人甲○○及乙○○2人之上開傷勢及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前案紀錄,暨其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電子業,尚有父、母待其扶養及家境普通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0號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7月3日下午3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自強五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自強五路與成功十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直行通過,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其胞妹乙○○沿成功十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遇設有停字標誌、標線,應暫停再開,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甲○○、乙○○人車倒地,甲○○並受有右側恥骨線性骨折、右前額、雙膝、右小腿多處擦挫傷及右腰臀部鈍挫傷等傷害;乙○○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腦挫傷、左側肋骨多處骨折、顏面撕裂傷、四肢多處挫傷擦傷、右膝內側副韌帶受損及腰椎椎間盤突出發炎等傷害。 二、案經甲○○、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甲○○、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車禍肇事之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6張、現場及車損照片36張 佐證被告車禍肇事之事實。 四 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4份 證明告訴人甲○○、乙○○因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五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證明被告未依規定減速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杜茂正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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