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1-07

案號

SCDM-112-交訴-124-20241107-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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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耀霆 選任辯護人 陳由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11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為有罪 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彭耀霆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10分」應予刪除。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彭耀霆未注意車前狀 況,」應補充更正為「彭耀霆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方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客觀情事,竟疏未注意左前方尚有行進中之車輛,亦疏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11行所載「惟彭耀霆因擔心之前 有飲用含酒精飲品而遭罰,於是央求其不要報警,並隨手將身上之新台幣1,700元交付范惠晴,表示賠償後,即不待范惠晴回應,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旋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應補充更正為「惟彭耀霆因擔心之前有飲用含酒精飲品而遭罰,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央求范惠晴不要報警,並隨手將身上之新臺幣(下同)1,700元交付范惠晴,表示賠償後,即未得范惠晴回應,或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旋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彭耀霆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查詢結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前因服用酒精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罪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110年竹東交簡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2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與前揭已執行完畢之案件均為公共危險案件,罪質相類,足認被告於前揭案件執行後仍不知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機車之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 詢結果在卷可佐(偵卷第21頁),且甫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1月16日以111年竹交簡字第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又於飲用含酒精飲品後騎車上路,不慎致告訴人范惠晴受有右大腿擦挫傷、右膝擦傷之傷害後,未迅速協助告訴人送醫救治,因畏懼酒測罰則,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後即離去,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非至重,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畢之情,有本院112年度刑移調字第196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83-84頁)、存款人收執聯(本院卷第101-10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前案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與犯罪之情節,為中低收入戶之情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目前無業,靠老人年金1個月8,000元之補助生活,須照料在療養院中身心障礙之配偶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140頁),並有新竹市東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本院卷第37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61頁)、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新竹市私立創世清寒植物人安養院在院證明(本院卷第63頁)附卷可稽,及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李芳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167號   被   告 彭耀霆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耀霆於民國112年1月2日16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重機車在新竹市○○街000號「新竹生活美學館」前起步迴轉欲往東方向行駛,適由范惠晴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新竹市武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處,彭耀霆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切入車道致撞及范惠晴所騎乘機車,范惠晴因而倒地,並受有右大腿擦挫傷、右膝擦傷等傷害。彭耀霆下車察看時,范惠晴向其表示有受傷,惟彭耀霆因擔心之前有飲用含酒精飲品而遭罰,於是央求其不要報警,並隨手將身上之新台幣1,700元交付范惠晴,表示賠償後,即不待范惠晴回應,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旋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范惠晴訴請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彭耀霆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二)告訴人即證人范惠晴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同上。   (三)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相片 數幀:證明同上。   (四)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 明書乙份:證明證人范惠晴因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彭耀霆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 逸、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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