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2-16

案號

SCDM-112-交訴-159-20241216-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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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英烽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664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1620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英烽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 件所示本院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81號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履 行。   犯罪事實 一、黃英烽於民國112年4月26日凌晨1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號營業大貨車,由北往南方向沿國道1號公路外側車道行駛至南向106公里400公尺處時,因超速行駛且未與前車保持足夠之行車安全距離,於向左偏跨車道線時,不慎追撞同向前方沿外側車道直行由陳峰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左後車尾,致陳峰然所駕駛之車輛失控翻覆,其車上乘客簡啟華因而受有左側頭皮撕裂傷併眼瞼撕裂傷併輕度腦震盪、胸壁及腹壁鈍挫傷併瘀腫、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諭知如後述)。黃英烽肇事後,應注意其駕駛之上開營業大貨車因肇事而停占上開無照明路段之中線車道,尚未滑離車道,其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以警示後方來車,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僅顯示車輛之危險警告燈光,未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嗣於同日凌晨1時34分許,同向後方適有王男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中線車道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黃英烽停占該處之上開營業大貨車左後車尾,王男桂因而受有胸部外傷合併多發肋骨骨折、心肺挫傷等傷害,經送往苗栗縣頭份市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急救,仍因創傷性休克而於到院前死亡。 二、案經王男桂之配偶李濬瑄、簡啟華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英烽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他2707卷第15-16頁、本院卷第298、335、340、350-351頁),並經告訴人李濬瑄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在卷(見苗檢相卷第53-55、137-140頁),暨證人陳峰然於警詢及偵訊、證人簡啟華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見苗檢相卷第83-87、95-96、137-140頁、偵21620卷第18-19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苗檢相卷第105-107、109-113頁)、監視器影像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21620卷第75-79頁、苗檢相卷第127-134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竹檢相卷第24-25頁)、國道公路監視器錄影光碟(置於苗檢相卷末存放袋內)、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號查詢車藉資料、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竹檢相卷第36-37頁、偵21620卷第16-17頁)、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見苗檢相卷第61頁)、被害人王男桂之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之司法相驗病歷摘要、急診護理病歷、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血壓脈搏呼吸記錄單、檢驗檢查報告(見苗檢相卷第63-81頁)、勘(相)驗筆錄、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見苗檢相卷第135-175頁)在卷可稽。 (二)而按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 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前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一百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上揭時、地肇事後,自應注意上述交通管制規則,以免影響行車安全,且依當時現場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竟疏於注意,於肇事後停占車道期間,僅顯示車輛之危險警告燈光,未依上述規定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致約5分鐘後駕車行至該處之被害人王男桂不慎追撞而傷重死亡,足認被告確有過失甚明。至於被害人王男桂駕車行至上開路段,亦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當時現場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害人王男桂疏未注意前方被告車輛已顯示危險燈光之狀況,致撞擊被告車輛,堪認被害人王男桂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並不能據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又本件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害人王男桂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夜間行經高速公路無照明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擊已肇事停占車道之車輛,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於夜間肇事後顯示危險警告燈光停占中線車道,未於車輛後方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有該會112年7月19日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苗檢相卷第183-188頁)。上開鑑定結果所認定之肇事因素與本院上開所認定被告之過失責任相符,足資佐憑,益徵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確有上開過失情形至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王男桂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甚明確。 (三)綜上,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 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苗檢相卷第117頁),嗣後並到庭接受裁判,已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 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用路人之安全,其駕駛營業大貨車肇事後停占車道,因有前揭過失,造成被害人王男桂死亡之結果,使其家屬失去至親,受有無可彌補之傷痛,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害人王男桂亦與有過失,被告並非應負全部肇責,又被告犯後坦承認罪,且已與被害人王男桂之家屬調解成立,現分期履行中,有本院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8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5-197頁),並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51頁),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復考量其品行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貨運司機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50頁)等一切情狀,暨告訴人李濬瑄、檢察官及被告之量刑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3-328頁)。被告本案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王男桂之家屬調解成立,並分期履行中,其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以告訴人李濬瑄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見本院卷第189頁),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與被害人王男桂家屬之調解成立內容,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爰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被告若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4月26日凌晨1時29 分前之某時,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沿國道1號公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1時29分許,駛至國道1號公路南向106公里4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陳峰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告訴人簡啟華亦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被告超速行駛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車距,於跨越車道時不慎撞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致告訴人簡啟華受有左側頭皮撕裂傷併眼瞼撕裂傷併輕度腦震盪、胸壁及腹壁鈍挫傷併瘀腫、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上揭移送併辦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起訴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先予敘明。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簡啟華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簡啟華已於113年11月6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簡啟華並於同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1-313頁),本院就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沛螢移送併辦;由檢察 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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