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SCDM-112-交訴-77-20241227-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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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佳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441、443、48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姜佳明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如附件犯罪事實一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 「被告姜佳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一第89頁、第173頁、第423頁、本院卷二第92-9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又同案被告姜名鴻、林季徵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部分: 被告姜佳明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姜佳明就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同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肇事致人重傷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及過失傷害致重傷罪間,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論處。 ㈢被告姜佳明所犯過失傷害致重傷與肇事致重傷而逃逸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不慎肇 事致告訴人戴○涵、戴君宇受傷及重傷害,竟未即時施以救助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旋因懼其通緝犯身分為警查獲,竟要求姜名鴻留在現場等待員警到場時,自承為肇事之車牌駕駛人,自己未留滯現場守候處理而逕自逃離現場,顯然欠缺重視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並存逃避責任之僥倖心態,所為實非可取,然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因在監執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告訴人2人客觀上所受傷害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過廚師、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二第93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黃品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4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4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88號 被 告 姜佳明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姜名鴻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季徵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佳明於民國111年6月25日下午6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姜名鴻於副駕駛座,沿新竹縣湖口鄉東楊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至東楊路與德和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及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至交岔路口處,適有戴君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女戴○涵(00年0月生,姓名詳卷),沿德和路由西向東方向駛至,姜佳明之自用小客車正面強力衝撞戴君宇之自用小客車左側,戴君宇因而受左側第3至11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合併氣血胸、左側第4至7根肋骨骨折合併連枷胸、右耳撕裂傷3公分、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頭皮撕裂傷2公分、左側小腿擦挫傷、右側尺骨鷹嘴突及橈骨頭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當場昏迷失去意識,經治療及復健迄今,右肘活動度僅餘20至50,向後旋轉受限,向前旋轉輕度受限,影響部分日常生活機能,已達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程度;戴○涵則受有第11至12胸椎壓迫性骨折、右手擦挫傷、右背挫傷等傷害。詎姜佳明雖知自己駕車肇事而致人受傷,因懼其通緝犯身分為警查獲,竟要求姜名鴻留在現場等待員警到場時,自承為肇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自己未留滯現場守候處理而逕自逃離現場。 二、姜佳明離開現場後,先至桃園市新屋區中興路之友人「阿斌 」家中,以友人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與林季徵聯絡,佯稱欲借用林季徵之基本資料申辦遊戲帳號而取得林季徵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並請林季徵送餐至「阿斌」家中,林季徵依約前往後,姜佳明請求林季徵出面頂替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季徵基於兩人之友誼而允諾之。員警楊立軒抵達事故現場後,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嚴重變形,戴君宇傷勢非輕、意識不清且無法從駕駛座下車,遂從戴○涵處得知肇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有2人,已有1人離開現場,遂向留置現場之姜名鴻詢問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身分,姜名鴻竟意圖使姜佳明隱避並免受刑事追訴,遂向員警楊立軒自承為駕駛人,並於同日下午6時25分接受酒測,使姜佳明得以躲避司法追查。 三、員警楊立軒因見姜名鴻神色緊張,乃請同行之員警協助調取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確認事故發生經過,竟發現姜名鴻係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下車,楊立軒遂再次向姜名鴻詢問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身分,斯時姜佳明洽以友人「阿南」之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絡與姜名鴻聯繫,姜名鴻即將行動電話開啟擴音模式,讓楊立軒與姜佳明對話,姜佳明遂自稱為「林季徵」,向楊立軒表示係「林季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事故,因受傷前往醫院就診而離開現場,並向楊立軒告以林季徵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林季徵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嗣姜名鴻搭乘警車與警方一同返回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姜名鴻於員警忙於查詢資料準備製作筆錄之際,以行動電話傳訊息給姜佳明,確認姜佳明已聯繫林季徵,請林季徵出面頂替為肇事車輛駕駛人,故姜佳明在事故現場始透過通訊軟體向員警謊報林季徵為駕駛人之基本資料,遂與姜佳明共同基於意圖使姜佳明隱避並免受刑事追訴、教唆林季徵頂替為肇事車輛駕駛人(姜佳明教唆頂替部分為刑事不罰行為)及意圖使林季徵受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刑事處罰(姜佳明教唆頂替及指定人犯誣告部分為刑事不罰行為)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上8時32分許,在湖口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向楊立軒指認林季徵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駕駛車輛造成戴君宇及戴○涵受傷後,未留滯現場守候處理而擅自離開現場。其後,林季徵於同年7月2日下午6時31分許,至湖口派出所製作筆錄時,自承為上開交通事故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並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上簽署自己之署名,使姜佳明得以躲避司法追查。嗣員警告知戴君宇及戴○涵傷勢嚴重,林季徵認為無法負擔賠償責任,且擔心工作必需使用之駕駛執照遭吊銷,始於數日後與員警楊立軒聯絡而坦承上情。 四、案經戴君宇及戴○涵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姜佳明於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姜名鴻於警詢中之供述與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林季徵於警詢中之供述與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犯罪事實二、三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戴君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戴○涵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犯意事實。 6 證人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湖派出所員警楊立軒之證述。 1.證明犯罪事實二、三之犯罪事實。 2.證明本案查獲經過。 7 告訴人戴君宇之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救護紀錄表1紙。 證明戴君宇因車禍所受傷勢。 8 告訴人戴○涵之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救護紀錄表1紙。 證明戴○涵因車禍所受傷勢。 9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1.證明本件車禍現場情況及天候、道路狀況。 2.證明員警於現場繪製交通事故現場圖時,所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資訊為林季徵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 10 被告姜名鴻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測紀錄單)1紙。 證明姜名鴻於員警剛抵達事故現場處理時,自承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而接受酒測之事實。 11 新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2紙。 證明員警處理本件交通事故時,第一次所開立之當事人登記聯單係記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為林季徵,並經林季徵本人簽名確認;第二次所開立之當事人登記聯單始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改為姜佳明之事實。 12 新竹縣政府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4紙、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 證明姜佳明未留滯事故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並逃離現場,而姜名鴻於事故現場指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為林季徵之事實。 13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紙。 1.證明本件交通事故係姜名鴻以0000000000號門號報案之事實。 2.證明警方於111年6月25日晚上9時44分許,登錄本件交通事故A車駕駛人為林季徵之事實。 14 交通事故現場及車體照片17張。 證明交通事故現場及事故後車體狀況。 15 監視錄影檔案及光碟1片、翻拍照片4張。 1.證明事故發生後,姜佳明立即從駕駛座下車,姜名鴻則從副駕駛座下車之事實。 2.證明姜名鴻撥打電話時沿監視錄影畫面下方道路走出畫面時,姜佳明向沿監視錄影中央之道路向左走出畫面之事實。 3.證明姜名鴻返回事故現場時,姜佳明已不在事故現場且未返回事故現場之事實。 16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及網路歷程各1份。 證明姜佳明、姜名鴻及林季徵於交通事故發生時所處位置,及事故發生後之聯絡對象。 二、核被告3人所為: (一)被告姜佳明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同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肇事致重傷而逃逸等罪嫌。渠所犯上開過失傷害及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嫌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論處。被告姜佳明所犯過失傷害致重傷與肇事致重傷而逃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二)核被告姜名鴻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164條第2項之 頂替罪嫌;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同法第164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之教唆頂替及同法第169條第1項之指定人犯誣告等罪嫌。渠以一行為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過指定人犯誣告罪論處。被告姜名鴻所犯頂替罪嫌及指定人犯誣告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核被告林季徵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164條第2項之 頂替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檢察官 劉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藍 珮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