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5-01-23

案號

SCDM-112-侵易-3-20250123-2

字號

侵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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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鴻文 選任辯護人 呂丹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6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機會猥褻罪,共參罪,各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為代號BG000-H11108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 )之部門主管,甲○○知悉甲女係因上開業務關係而受其監督之人,竟利用權勢或該等關係所生其與甲女獨自相處之機會,基於利用權勢、機會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對甲女為如附表編號4至6之犯行,甲女因慮及甲○○對之具有上開監督關係不得不隱忍屈從,甲○○即以此方式對甲女為猥褻行為得逞。 二、案經甲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查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機會猥褻罪,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甲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甲女之姓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依同條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甲女係公司上下屬關係,並於如附表編 號4至6所示時間及地點與甲女進行開會或討論公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機會猥褻之犯行,並辯稱:我們開會的時候並不是一定會有機會碰到,在討論時就像朋友、哥們一樣互相拍一下肩膀,不是故意的,告訴人有時也會拍一下我的肩膀、手臂,我沒有體會到告訴人不舒服的感覺是我的問題。我承認我碰觸肩膀跟手臂,其他部分不承認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⑴本件被告涉犯猥褻罪,起訴書所載之地點主要是在公司334會議室及告訴人座位區,均是公司同仁可以隨意進出之地點,殊難想像會在這些地方有猥褻行為; ⑵另關於檢察官起訴事實行為之身體部位在公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被告有無可能在這些地點為這些行為這是非常令人質疑的,本件被告承認的行為有觸碰到手臂和肩膀;⑶本件被告行為有無達到足以引起性慾或滿足性慾,這些肢體碰觸到底是短暫肢體碰觸,還是有一段時間的肢體碰觸,再來被告到底是侵害被害人的性自主決定權,或者只是干擾告訴人有關性的和平寧靜狀態,又被告所採取的方式是比較短暫性、偷襲性猝不及防的動作或是利用強暴脅迫的手段方式去行使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甲女之部門主管,甲女係因業務關係而受被告監督之 人,分別在附表編號4至6與甲女在334會議室或辦公室座位區進行開會或討論公事,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甲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與其他同事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卷第38-43頁)、本案公司112年2月7日工研轉字第1120002134號函及所附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會議紀錄1份(見偵卷第48至4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猥褻犯行。然查: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分別具結 證述如下:  ⑴證人甲女於111年10年24日警訊時證稱:   「1ll年疫情趨緩後,公司恢復實體會議,甲○○在開會後會藉故以還有公事要跟我討論為由,要我單獨留下,並且要我坐在他的旁邊,因為我們的會議桌是圓桌,……①(附表編號4)在111年9月15日14時許,我跟同事(廖明宏)和甲○○在會議室裡一起開會,開會完後,甲○○又故意把我留下來,當時我們都站著看著會議室的白板圖,甲○○當時右手拿著筆,左手伸進我袖内摸我的肩膀、手指還有按壓的行為,持續了2秒左右,我當時有愣住並且把他的手撥開。但甲○○就當作沒有這件事一樣,繼續講著白板上的内容。從那天開始,我就對甲○○的每一個動作都非常警戒。②(附表編號5)111年9月19日早上在辦公室做和甲○○討論公事時,甲○○伸手摸我靠近鎖骨下方的部位,問我說『你這邊怎麼了,好像有兩個傷口』。當下我覺得很噁心 ,但時間很短,我來不及反應將他手推開,他就已經把手抽離了。隔天(20日),甲○○又來我的座位,又來關心我鎖骨下方的部位,說道『傷口會不會癢?傷口昨天摸起來有凸起來的感覺,應該是蟲咬』等語。甲○○除了在會議室會摸我大腿,他來到辦公室找我討論公事時,有時會蹲在我旁邊跟我講話也會伸手摸我的大腿。為了防止他摸我大腿,我就刻意在他蹲下來和我討論公事的時候會翹腳,並且雙手護著我的腿,但甲○○會用手把我腳掰下來,將他的雙手放在我的腿上,並說道『要這樣坐,骨盆才不會歪掉』。除了上開情形之外,甲○○有時跟我聊天過程中還會伸手捏我腰間的部位,說『肥肉好多』、也會伸手摸我蝴蝶袖的部位,說『妳手臂很粗,很怕被妳打,妳老公應該很怕被妳打』。③(附表編號6)111年9月26日甲○○來到我辦公室討論事情,又開始摟我、伸手到我内衣肩帶處撫摸,即使我把他手推開,他仍無動於衷繼續說他的。我在111年9月27日有向我們部門的副組長反應,副組長有詢問我是否要當天就要把甲○○找人質問有關性騷擾這件事。」等語(見偵卷第9至14頁)。  ⑵於111年12月6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①(附表編號4)111年9月15日下午我和甲○○及另1名同事在公司334F會議室討論,討論結束後,甲○○將我留下來,單獨說要談其他細節,討論到一半,他突然把手伸進我的左邊的袖子,上下撫摸我的肩膀及手臂2到3秒,我有點嚇到,警覺到之後,就把他的手撥開後,他還是繼續講話沒有其他反應,就到談話結束,他先前就對我有其他騷擾行為,這次我認為他把手伸進我衣服裡面我無法忍受;②(附表編號5)9月15日至9月26日之間,上班時間他都會來跟我討論事情,趁機會撫摸我的肩膀,做出摟肩的動作,還會從我後方用右手環抱我,會抱到我右邊胸部及側面,他會用右手手指按下我右邊胸部及腋下重複好幾次才放開我,後來他有這種動作我會趕快把我身體扭開或移開,但他動作都沒辦法停下來。9月15日至9月26日之間,他會叫我單獨去334I會議室討論公事,討論中途,他情緒講話比較激動,就會用他的手撫摸我的大腿,有時候撫摸我的膝蓋。③(附表編號5)9月19日我在辦公室座位的地方,被甲○○突然用手指觸摸轉胸部前面兩處小傷口,在鎖骨下方(庭呈相關資料1份,見偵卷第37頁背面)。9月15日他跟我討論會議時,我每天跟他開會的日期都會紀錄,9月26日是我真的受不了,我跟他單獨攤牌,等所有會議結束,下午快要5點我去跟他攤牌,這段期間因為我開始有想要跟他攤牌,所以發生的事情我就會記得比較清楚。④(附表編號6)9月26日下午也是討論公事到一半,地點在334辦公室我的座位處,甲○○情緒激動就摟住我的肩膀,他的手就繼續在我的背部左右滑動好幾次,我就趕快把身體扭開,將他手撥開,但他一點反應都沒有就繼續講話。接下來他又詢問我準備考試的情況,用他雙手抓住我的手好幾秒,我就趕快掙脫,但他也是沒有什麼反應,就繼續講話。……」等語(見偵卷第30至31頁)。  ⑶於113年4月11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111年4月到9月間在工研院服務,被告是我的直屬長官, 在業務上受他監督。①(附表編號4)於111年9月15日在本案公司內334會議室,有跟被告單獨相處,我們站在白板旁邊討論事情,被告右手拿筆寫東西,我在抄筆記。被告左手摸到我的肩膀和手臂,而且伸進去我的衣服裡面,而且被告手指還搓揉我的肩膀,指甲還刮到我的皮膚。這次被告沒有無經過我的同意違反我個人的意願,而且我那時候呆住了,是情況急迫來不及反應。我完全沒有想過有人會伸進我的衣服還摸我,所以我呆住後過沒多久,我就馬上把被告的手撥掉。②(附表編號5)於111年9月15日到26日間,和被告也是本案公司內334會議室,該會議室1-2坪大。這次被告從後面摟住我,有時候碰到我的胸部右側,有時講話到一半會撫摸我大腿或膝蓋。③(附表編號6)於111年9月26日這次發生地點也是在本案公司內334會議室。我們那天在討論重要客戶的案子,被告非常興奮,就用手摟住我的肩膀並撫摸我的後背,後來因為我那時候已經蠻抗拒被告的行為,我就趕快離開,後來過了不久被告又跑過來問我9月18日的考試準備的情況,我就說我準備的差不多了,被告又突然很興奮用手緊緊抓住我的手說妳怎麼那麼強。本案我開會或出差我都會做筆記,因為這些情況很突然我的記憶非常深刻。」等情綦詳載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92至102頁)。  ⑷按證人證詞的可信度,或涉及證人的主觀因素:如精神狀況 、利害關係、情境引起的社會情緒、創傷、壓力/暴力,或攸關證人的客觀能力:如記憶、語言能力、易受暗示性、年齡、時間、次數等等,不一而足,這些因素均足以影響證人證詞證明力的高低,依法乃法律賦予法官對個案事實認定的評價權限,須由法官綜合證據所得心證進行判斷,並非可囑託鑑定的標的。人類的記憶未必完全精確、可信,尤其因時間經過而發生記憶的落差,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的內容時,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的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詞的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所供述的部分內容不確定;或證人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的回答有先後更正不一致之處;或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中所證述的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的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詞的真實性。證人甲女就本案如附表編號4至6案發經過之證詞互核以觀,就被告各次對之猥褻之經過陳述詳盡,前後說法大致相符,並無任何矛盾或瑕疵之處,明確指證被告於如附表編號4至6所載時間、地點對甲女為猥褻行為觸及私密部位之事實,倘非其親身經歷而印象深刻,實難於案發後之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主要內容的先後陳述猶為如此一致之具體證述。  ⒉再按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 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另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的犯罪實行,但以此項證據與對向證人的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的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的資料。又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證人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第33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除證人甲女前開指證外,尚有下列事證足為補強:  ⑴證人即告訴人丈夫BG000-H111086A於112年3月20日偵查中之證述:「本案被害人於109年有先跟我提過被被告觸摸身體的事情。111年9月26日她跟甲○○攤牌後,她有把錄音給我聽,我有問她為什麼中間發生這麼多事情沒有跟我說,之後她去跟她的主管報告,…被害人在跟我講這些被告觸摸她身體部位時,情緒及狀態是很氣憤,她覺得莫名奇妙,述說時有哭一兩次。有幾次是睡覺醒過來在哭。……111年9月26日被害人會找被告攤牌,是因為111年9月15日下午2點半左右,在開會時,他把手伸進被害人衣服的袖子,撫摸上臂,被害人把他推開,之後他就若無其事繼續討論。被害人這段時間,睡眠狀況都不好,她有在工研院找過一次心理諮商,但是效果沒有很好,後來就沒有去找,有幾次是睡夢中驚醒哭泣。……,一開始提告我們不是很有信心,因為對方是主管,且表示跟公司上層關係很好,當初報案時,也是抱持會失去工作的心態報案。」等情在卷(見偵卷第62至63頁),足證告訴人甲女曾早於109年間即向證人BG000-H111086A表示被告會觸碰其腰部、肩膀、臉部,於案發後曾向證人BG000-H111086A表示遭被告觸碰上開身體部位;告訴人當時情緒激動,有氣憤、哭泣之反應,告訴人因為此事睡眠狀況不佳,且需進行心理諮商,但仍有夜晚驚醒哭泣、抗拒肢體接觸等反應之事實。  ⑵證人即告訴人同事張曉薇於112年3月20日偵查中之證述:「 被害人有曾經說過她被甲○○騷擾的事情,在111年12月間有說過。她口頭跟訊息都有跟我說過,主要是她被調部門之後,我詢問她為何突然被調部門,她一開始有點不好意思說,但她後來有讓我們知道是被騷擾才被調部門。她說她已經忍兩年了,中間的過程有制止過被告,被告會摸她肩膀、大腿、小腿、耳朵、大腿内側,她真的忍不下去,就跟主管反應。她說對方會藉故要開會,到334會議室,對方會趁四下無人,觸摸她這些部位。被害人在說這些事情時,感覺滿痛苦的,她在述說時,眼睛紅紅的,感覺快哭出來,眉頭深鎖。……被告對我也會有類似的舉動,但沒有這麼誇張。例如他會特地走到我座位跟我閒聊,有時候會說我耳環很漂亮,手就會伸過來,但我會閃躲 ,所以他沒有成功,後來我都會盡量避免跟他單獨。這是111年下半年第三季,約7至9月間的事情。……被害人有跟我說過,被告有跟被害人說,要摸就是要摸妳們這些歐巴桑,因為這樣才不會被懷疑。」等語在卷(見偵卷第61至62頁),而該證人亦曾於111年7月至9月間,遭被告觸碰肩膀,於被告欲觸碰臉部時閃躲之情事,而告訴人甲女於案發後向證人張曉薇表示其曾遭被告觸碰臉部、肩膀、腿部,且告訴人當時情緒痛苦、眉頭深鎖等情。  ⑶本案經公司調查後認被告所為成立性騷擾並予以懲處之事實 ,亦有本案公司112年2月7日○○轉字第1120002134號函及所附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會議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8至49頁)。  ⑷又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係通訊軟體儲存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此為依據通訊軟體之儲存功能,以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通訊軟體所留存歷史對話之電磁紀錄,係以科學通訊原理之作用產生,呈現對話內容之畫面再經翻拍成照片,或轉成譯文書面,即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具有可接近性(易讀、易懂),其真實性無虞時,對於事實之還原,較諸證人事後根據其體驗所為之供述,因受限於個人記憶、認知、表達能力及意願等,難免有錯漏之虞者,應屬優勢證據,而具較高之證據價值。經查,告訴人甲女曾向被告表示對其之肢體接觸令告訴人不適,被告向告訴人道歉;而告訴人甲女於最後1次案發後翌日111年9月27日隨即向同事表示被告頻繁觸碰其身體部位之Line 截圖:「Dear佩馨,有件事困擾我許久,近日與其他同仁討論,覺得不可再忍耐下去決定向您提出報告,自鴻文進來之後即發現討論時會以手碰觸我身體部位,比如搭肩並來回撫摸,摟肩膀順勢滑下背部,緊摟背部並觸碰腋下,緊握我手掌,或以手掌輕觸臀部,或以手放我大腿上或大腿近胯下處數秒,因感覺不舒服噁心,所以2020.09.02以line告知,當時想說可能他是無心沒注意講過就好,但後來又開始,所以2021.04.16再度以line告知希望改善,之後有改善一陣子,但近日情況又變嚴重,2022.09.15討論時(即指附表編號4),發現他把手伸進我寛袖衣服,並撫摸我上臂及肩膀,這次我有警覺發現絕對不是無心之過,所以昨日(係指9月26日)與鴻文當面告知,但得到的回應與前次感覺相同,對方並未道歉以及感到嚴重性……」等文字(見偵卷第38頁),此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附卷為憑。  ⑸況據被告於112年3月8日偵查時供稱:「我跟被害人都是朋友 關係,所以平常討論或相處,就是彼此會互碰身體,就是會碰肩膀或手臂,有無碰過其他部位我沒有什麼印象。我們認識真的很久。……(問:是否於111年5月至同年9月26日間,在公司會議室、告訴人座位區及怡定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換鞋處,趁告訴人不及抗拒,以手撫摸其臉部、脖頸、肩膀、手臂、背部、腰部、臀部上方、内衣扣帶、胸部、腋下、腿部,並以手抓住告訴人手部,至告訴人後方環抱告訴人?)答:不是撫摸。就是我剛才說的碰觸而已,我沒有想要去撫摸她,就是碰一下手臂、肩膀,至於其他身體部位,時間有點久,我不是很清楚。……」等語(見偵卷第52至53頁),在本院113年12月20日審理時陳稱:「111年9月15日下午在334會議室,當時是站著討論的,站著的距離就是我手伸的距離,我在寫黑板,在寫的過程中可能碰到甲女的肩膀,不可能會碰到她的袖口之類的,我們當時是在寫黑板討論事情。我跟甲女沒有仇恨,我實在想不出來為何甲女會這樣說;111年9月15日至9月26日某日在334會議室我是有碰觸到甲女肩膀、手臂,我沒有摸甲女大腿、膝蓋。111年9月26日當日我們是從早上一路開會到下午,有實體也有線上的會議,還有跟廠商的討論,我這邊有點忘記當日有無跟甲女獨處,我後來有去查我的行程,並沒有什麼單獨的機會,我有點忘記了。」等情(見本院卷第258頁),可知被告長期利用開會跟工作討論之機會碰觸告訴人甲女之手臂、肩膀部位,甲女已然感覺不舒服,並告知被告,至觸及較敏感隱私部位之胸部右側、大腿、膝蓋等部位均否認,然上開部位已均非單純偷襲之性騷擾,被告臨訟後僅承認肩膀、手臂等部位,被告則以碰觸、撫摸之部位因時間較久而無印象,避重就輕。再參以甲女係於最後1次案發翌日(即112年9月27日)以Line截圖告知單位副主管江佩馨,有上開截圖畫面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8頁),則證人甲女所指訴與證述情節要非虛構,且若甲女有意誣陷被告,亦無可能遲至111年9月26日之後始構陷被告,再依卷內事證,亦未見甲女與被告有何仇隙或糾紛之事證,甲女應無刻意以此事涉個人隱私及名節之事設詞攀誣被告,致己身反遭外界異樣眼光之理,甚使自身涉犯誣告或甚而偽證罪責,堪認甲女前開所述具相當可信性,甲女證述內容應堪採信。  ⒊以上事證,俱足補強甲女前開證述之真實性,其所為證述應 可採信,足認被告確於附表編號4至6有對甲女為猥褻之行為。  ⒋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案發地公司334會議室或座位區係公開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要無可能發生此事,且被告對甲女之碰觸時間皆短暫云云,惟按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害人,於遭侵害之過程反應不一而足,被害人與加害人間之關係如何、當時之情境(例如:加害人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手段、程度、加害者體型、權利或對情境掌控優勢等)、被害人之個性、被害人對於被性侵害之感受及被他人知悉性侵害情事後之處境如何,均會影響被害人當下之反應,本案334室會議室平常是有門禁,只要看到裡面有人就不會特別進去,業據甲女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0頁),又甲女座位區是OA辦公屏風區,只有1個小開口,並有甲女辦公室座位之照片影本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頁),然會議室及座位區於辦公室內部本即具有一定之區隔性,辦公時辦公同仁若非刻意探頭張望,要難知悉會議室或座位區內部所發生的一切經過,且被告均係近距離利用與告訴人甲女接觸身體之機會分別為附表編號4至6之猥褻行為,業如前述,則各該行為即有會議室門或辦公屏風阻擋其他辦公同仁之視線,自難立即察覺被告利用機會對甲女猥褻犯行之情狀,況甲女一忍再忍,自有可能透過告知被告,希望被告能停止犯行,或擔心得罪主管工作不保,經舉報後可能使自己陷入更不利之處境,而未能早於111年9月26日之前有任何求援之舉,再忍無可忍之情狀下,始於翌日向主管尋求救濟及協助。  ㈢綜上各情並與甲女之前開證述為綜合判斷,足認被告於附表 編號4至6對甲女為利用權勢、機會猥褻之犯行至明,被告前開所辯自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刑法所指之「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以外,行為人主觀 上有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他人性(色)慾之舉動或行為者,即足以當之。換言之,行為人基於滿足個人性慾之主觀意念,所為性交以外之舉動或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之方法或手段等一切情色行為,均屬刑法上所稱之猥褻行為。因此猥褻行為,並不以有身體接觸為必要,更不以撫摸被害人身體隱私處為限,苟對被害人強拍裸照或強迫被害人褪去衣物,使其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以供其觀賞;或以自己之雙手、雙腿(含腳部)、唇部或身體其他部位,撫摸、親吻或接觸被害人之臉、肩、頸、胸、背、腹部、下體或手足等部位之動作,依個案情節、整體觀察祇要在客觀上足以引起或滿足一般人之性(色)慾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附表編號4至6分別對或將手伸進甲女衣袖、或按壓 或觸摸甲女身體敏感隱私等部位,已如前述,依此過程情節及事理常情觀之,被告所撫摸甲女身體位置處,既已屬女性個人私密部位,依前開說明,足徵被告主觀上有藉以滿足其色慾之意念,而其所施行上開舉動,在客觀上亦足以引起一般人色慾,自屬刑法上所稱之猥褻行為。核其就附表編號4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對於因業務關係受自己監督之人,利用權勢、機會猥褻罪。  ㈡罪數:  ⒈被告先後如附表編號4至6之數行為,客觀上係於密接之時間 、在同一地點所為,主觀上則均係侵害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上開如附表編號4、5、6所示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女為公司上下 屬關係,被告卻利用權勢與甲女在進行開會或討論公事時上下其手,讓告訴人因礙於上揭服從監督關係而隱忍屈從,在性自由意思決定受一定程度之壓抑,對甲女為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行為,致使甲女感到不適及恐懼,顯然嚴重欠缺對他人身體及性自主權之尊重,並造成甲女身心傷害,被告所為實應予非難。並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甲女和解並獲得其諒解,被告犯後態度亦難認良好,暨考量被告自陳其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月收入新臺幣10萬元、有2子女需予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9頁),再衡酌各該當事人、告訴代理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61頁),及被告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情節、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按宣告刑與應執行刑有別,其應裁量事項,論理上應有不同 。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的社會功能。法院於定應執行刑宣告時,應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有犯行的整體關係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並應權衡行為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行為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在量刑權的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予以整體評判。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6所為3罪,手法相同,所侵犯者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猥褻行為及部 位,告訴人甲女因慮及被告甲○○對之具有上開監督關係不得不隱忍屈從,被告甲○○即以此方式對甲女為猥褻行為得逞。因認被告上開部分亦均涉犯刑法第228條第2 項利用權勢猥褻罪云云。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 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   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   察官就被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及蒐集證據之責   任,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倘檢察官未能說服法   院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即應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為被   告無罪之判決。再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   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   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   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   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   ,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   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   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   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如附表編號1至3犯行,並以上開證據 為據,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對告訴人甲有何利用權勢、機會猥褻之犯行,辯稱:附表編號1是觸碰到告訴人甲女手臂和肩膀,其他部分沒有;附表編號2是在座位區觸碰到肩膀,其他部分沒有;附表編號3是在換鞋區,那天有其他公司主管跟同仁在場,我不確定但是最多可能只碰到背部扶她一下,背部一下是承認等語。 四、經查:  ㈠就檢察官起訴被告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2之犯罪事實,甲女於   初於111年10月24日警詢時雖指訴被告長期來藉由開會或討 論公事,觸及告訴人甲女之身體,惟並未提及111年9月15日之前之特定日期,之後於111年12月6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始證言:「①(附表編號1)今年4月下旬後,他就會有撫摸我肩膀及背扣,用手指觸摸我右邊胸部及腋下,在會議室裡面撫摸我大腿,但我不確定是4月幾號,我要再回去確認,有的時候手指會觸碰到我的鼠蹊部。②(附表編號2)從2022年5月到8月間,他會去說我的臉有點紅,想要觸摸我的臉,或詢問我是不是有化妝,我還來不及講的時候,他就觸摸我的臉及額頭,他還會說我的脖子泛紅,會摸我的脖子,或覺得我的脖子僵硬,說要幫我按摩肩頸,或是用手搭我的肩膀,要我坐的時候不要駝背,他還會用手摸我的大腿,說叫我不要翹二郎腿,就把我的腿掰開,還有我穿裙子時,他看到我左小腿有胎記,就突然蹲下來觸摸我的左小腿胎記,這些事情我無法特定期間,只能記得是5月至8月,這些事情讓我感到很不適,但因為他是主管我怕聲張會對我工作有影響,他情緒很不穩定。」等語(見偵卷第30至31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在卷,然此部分之指述僅有告訴人甲女之單一指訴,尚無其他如前述有罪部分之補強證據可資認定,況告訴人甲女亦證述係從111年9月15日開始,就對被告甲○○的每一個動作都非常警戒,自難以此佐證告訴人甲女之前開就附表編號1、2指訴為真。  ㈡就檢察官起訴被告如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被告固坦認係在 拜訪廠商換鞋區,有碰到告訴人背部扶一下,然當日有其他公司主管跟同仁在場,此與告訴人甲女所證述111年9月14日,與被告甲○○去拜訪廠商,在拜訪地點換鞋處,換鞋子時,他也有做出觸摸我腰部跟背部的動作,因為換鞋子有兩次進出的時間,所以這兩次他都有觸摸我等語(見偵卷第31頁),並有答辯狀被證3 照片所示拜訪廠商換鞋的位置,然在該公開場所,亦有其他同仁在場,被告之扶或觸摸告訴人甲女腰部、背部之行為,是否達於行為人主觀上有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他人性(色)慾之舉動或行為之程度,即屬有疑。 五、綜上,告訴人甲女對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此部分所為利用權 勢、機會猥褻犯行之指訴,既非毫無瑕疵可指,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擔保告訴人甲女此部分之指證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則本案公訴人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依前開規定與判決意旨,自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螢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黃品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 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 會為性交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時間 地點 猥褻方式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民國111年4月下旬之某日 新竹縣竹東鎮之公司(實際公司地址、資料詳卷,下稱本案公司)內334會議室 觸碰甲女胸部右側、腋下、內衣背扣、大腿、鼠蹊部。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於111年5月至同年8月間之某日 同上址334會議室、甲女座位區 觸碰甲女臉部、額頭、脖頸、肩膀、內衣背扣、腿部、腰部、臀部上方,以手部按壓甲女胸部右側。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111年9月14日之某時許 新竹市篤行路之合作廠商公司(實際公司地址、資料詳卷)內更換鞋履處 觸碰甲女之腰部、背部。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 111年9月15日下午某時許 同上址334會議室 將手伸進甲女衣袖內撫摸甲女肩膀、手臂。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 111年9月15日至同年9月26日間之某日 同上址334會議室、甲女座位區 自甲女右後方環抱甲女,以手部觸碰、按壓甲女胸部右側,撫摸甲女大腿、膝蓋。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六) 111年9月26日之某時許 同上址334會議室、甲女座位區 以手摟住甲女肩膀,撫摸甲女之背部,並以手抓住甲女手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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