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5-02-13
案號
SCDM-112-侵訴-26-20250213-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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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仕訪律師 林育靖律師(已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 元,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個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甲○○及代號BF000-A111131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甲女)均係張雅諠之友。緣甲女與張雅瑄於民國111年12月8日晚間8時許,共同至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之「錢櫃KTV新竹北大店」飲酒娛樂,張雅諠另邀約甲○○、少年邱○麟(真實姓名詳卷)等友人一同前往,席間甲女飲酒後已酒醉而不醒人事,甲○○遂向張雅諠建議將甲女帶往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之「琺何精品旅館」休息。嗣甲○○、張雅諠、邱○麟及甲女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共同搭乘計程車至上開旅館後,張雅諠、邱○麟隨即離去,獨留甲○○與甲女在上開旅館102房內。詎甲○○明知甲女因酒醉而精神意識渙散、不能抗拒,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脫去甲女之褲子後,將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而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甲○○隨後於同日晚間10時11分許,搭乘張雅諠駕駛之車輛離開上開旅館。嗣甲女清醒後察覺有異,遂聯繫其父親即代號BF000-A111131A號之人(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女之父)並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及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經查,本案被告甲○○對告訴人甲女所犯乘機性交罪,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識別告訴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是本件判決書關於告訴人、告訴人之父,分別以代號BF000-A111131號(下稱甲女)、代號BF000-A111131A號(下稱甲女之父)稱之,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20頁、第159頁至第167頁),核與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62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至第10頁背面、第81頁至第84頁背面)、證人張雅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背面、第81頁至第84頁背面)、證人邱○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9頁至第22頁背面)、甲女之父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卷第13頁至第24頁)大致相符,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旅客資料查詢結果、前揭旅館消費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人張雅瑄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竹市警察局112年2月7日竹市警婦字第1120004859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1日刑生字第1120010904號鑑定書影本、新竹市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背面、第17頁至第18頁背面、第25頁至第44頁、第60頁至第6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 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刑法第225條第1項設有處罰之明文。其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行為人利用被害人因精神、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等情形以外之原因,如乘被害人因酒醉、昏睡、藥物或其他因素,致其意識之辨別能力顯著減低,或其行動能力受限,已處於一種無可抗拒之狀態,而為性交之行為而言,不以被害人當時已完全無知覺,或全無行動能力者為限;至被害人之所以有此情狀,縱因自己之行為所致,仍不能解免乘機對其性交者之刑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39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甲○○係乘告訴人甲女因酒醉而不能抗拒之際,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9條所稱「酌量減輕其刑」,固須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憫恕者,始有其適用;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係因受友人邀約至KTV與告訴人等人一同飲酒娛樂,酒後偕同告訴人至前揭旅館,因被告正值青壯,於酒後與告訴人共處時,一時性慾衝動、思慮欠周,利用告訴人因酒醉而不能抗拒之際,對其為性交行為,致誤觸刑罰重典,其行為雖甚不該,惟究非以強暴、脅迫或其他相類似之方式為之,犯罪手段尚非激烈;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並積極尋求告訴人諒解,嗣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給付全額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此有本院112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112年侵附民字第25號和解筆錄、本院紀錄科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20頁、第123頁至第124頁);再佐以被告除本案外,先前未曾因犯妨害性自主或相關犯罪而受偵審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6頁)。是本院綜酌上述被告犯罪之動機、過程情節、行為手段、所生損害程度、被告之品性素行、犯後態度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認以被告所犯乘機性交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其本案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法重情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容有堪予憫恕之處,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非熟識,其 為滿足一己之私慾,竟利用告訴人因酒醉而不能抗拒之機會,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心理上難以磨滅之陰影,且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其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給付全額賠償金完畢,業如前述,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是綜合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另兼衡被告自述其職業、未婚、無需撫養之人、小康之經濟狀況暨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前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108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並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6頁)。爰審酌被告雖有上開前案經判決暨執行完畢之前科,然該案被告所犯係妨害自由罪,與本案罪質不同,且除本案外,被告未曾因犯妨害性自主或相關犯罪而受偵審之紀錄,業如前述;又本案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給付全額賠償金完畢,均業如前述,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7頁),足見被告犯後確已勉力填補損害且知所警惕。衡諸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為避免對於偶然犯罪且已知錯欲改善之人,逕予執行自由刑,恐對其身心產生不良之影響,及社會負面烙印導致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並考量宣告較長之緩刑期間,可收被告為避免緩刑遭撤銷而更為警惕、戒慎、避免犯罪之心理作用,可達促使被告更加注意自我言行之懲戒目的,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就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復為使被告能知所警惕,並避免其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至被告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李昕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黃翊雯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5條第1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