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1-25
案號
SCDM-112-侵訴-64-20241125-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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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世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7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監護處分以保護管 束代之。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精神狀況異常而於民國112年8月 8日入住○○醫院(詳細醫療院所名稱、院址詳卷)照護治療,其知悉代號BF000-A112100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為思覺失調症患者,同屬中度精神障礙者,於同年6月27日入住○○醫院照護治療,與其同安置於該院10樓之不同病房,而為心智缺陷之人。被告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A男因上開心智缺陷,難以表達不同意或積極抗拒而不知抗拒之情形,於112年8月15日18時許,在○○醫院之精神病房活動區,先脫去A男之上衣後,復將A男之褲子脫至臀部下緣處,以口含A男陰莖為其口交之方式,對A男乘機性交得逞1次。嗣該院看護人員李麗金發現A男未著上衣察覺有異,遂通知護理人員李姿儀、劉宇谹,而查得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於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定有明文。查A男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依據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害人之記載,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訊均不予揭露,並以擇定之代號即A男稱之,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基此,被告既經本院認定其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而不罰(詳如後述),自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再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非由專門精神疾病醫學研究之人員或機構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判斷,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是否此等生理因素,導致其違法行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違法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亦即二者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否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判決意旨可參。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人即被害人A男於偵查時之證述、目擊證人李姿儀、劉宇谹、李麗金於警詢時之指述、監視器影像及截圖、現場照片、○○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被告及A男於○○醫院之病歷資料等件資為論據。 六、經查: (一)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地,對A男為如公訴意旨所 載之乘機性交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455號偵查卷《下稱112偵17455卷》第4至7頁、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6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0至31頁、第7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男於偵查時、證人李姿儀、劉宇谹、李麗金於警詢時之指訴互核相符(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3390號偵查卷《下稱112他3390卷》第26至28頁、第30至31頁、第33至34頁、第40至41頁),並有現場照片、○○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被告及被害人之病歷、○○醫院甲分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112他3390卷第22至24頁、第36至39頁、112偵17455卷第17至21頁、新竹地檢署彌封袋、本院卷第35至37頁),復有扣案之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盒母盒(含被害人外衣)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是被告所為,客觀上已該當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之構成要件。 (二)被告行為時,因前開精神障礙,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依刑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具責任能力而不罰: 1、觀諸被告於警詢時,多為沉默、點頭、搖頭、以雙手摀住 胸口,或是機械性的回答不知道等情,有警詢筆錄可稽(見112偵17455卷第4至7頁),足徵被告於警詢接受訊問時之精神狀態及行為表現,與常人應對之水準落差甚大。 2、再經本院閱覽被告曾就醫之○○醫院甲分院之診斷證明書、 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地檢署彌封袋)後,將上揭資料連同本案之卷宗,委請○○醫院乙分院為被告鑑定精神狀態,該院於113年7月19日為被告實施精神鑑定,鑑定人先後以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自述案件經過等方式進行鑑定評估與推論略以: ⑴…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應診斷為第五版精神疾病診斷與 統計手冊所載之思覺失調症,其疾病成因目前科學界尚無確切實證,先天的基因與家族遺傳及後天的生活壓力、現實感及病識感缺損,甚至因精神病復發導致功能更加惡化,但多數患者若能穩定持續接受藥物治療,則認知功能及日常生活能力皆可有一定程度之保存。…若以○○醫院甲分院於本案發生前之照護觀察記錄可得知,被告甫入院期間多呈現言語鬆散且答非所問、注意力分散、態度防衛且缺乏病識感等狀況,偶有傾聽貌伴時而微笑,且幾乎無人際互動,也與本案被害人未有預先接觸。直至案發當日於活動區時,護理人員分開制止並詢問被告行為原因,被告仍顯面無表情、身體顫抖且無口語回應,亦無法意識遭到約束隔離之原因,事後曾表示受到幻聽干擾才出現不適切之行為,但說詞反覆且難以詳述,相類精神症狀直到案發後數日仍然持續。由上觀之,被告之精神症狀表現於案發前後,直至鑑定會談當日仍呈現相當程度之一致性,且涵蓋聽幻覺、言談鬆散反覆、注意力分散、態度防衛且缺乏病識感等,皆屬典型思覺失調症患者常見的症狀樣態,發病年齡與病程走勢亦未與多數患者具有顯著之差異。即使依據較嚴格之臨床標準,被告所罹患之思覺失調症顯已符合精神障礙之情形。 ⑵鑑定結論: 綜合鑑定會談及衡鑑結果,被告所罹患之思覺失調症顯已 符合精神障礙之情形,造成其現實判斷與社會認知功能缺損,雖可陳述身體界線、隱私部位不能碰觸等基礎法律及道德概念,但此等價值觀念未能有效連結至本案事實行為,甚至無法主觀上意識到本案發生過程,難同常人般長期維持一致且合規之思考,已然喪失是非判斷能力,推測被告於案發當時受到思覺失調症等精神障礙症狀干擾,致使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應有欠缺情形。由於被告辨識其違法能力已顯欠缺,自無完整依其辨識而為合法行為之能力。縱認被告於案發時仍保有部分辨識其所為是非之能力,考量到被告之專注力與判斷能力既難以維持一致性之思考,顯示其行為非經思慮比較而形成之主觀決定,而偏向疾病影響下衝動控制不佳之結果,欠缺做選擇、忍耐遲延或避免逮捕之能力,對其行為不具有足夠之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鑑定結果顯示被告於犯罪行為時,因思覺失調症之影響,致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皆有欠缺情形等語,有○○醫院乙分院113年7月19日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3至54頁),參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精神科專業醫師綜觀被告個人生活史及疾病史、身體精神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診斷評估而得,則其認定被告於案發時有因精神障礙,欠缺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事,應有相當可信度,自得作為本院為綜合判斷之依據。 3、綜上所述,依前開案發時情況、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其 於警詢過程中之外顯行為及訊答內容等節,本院判斷被告在案發時、案發後整體過程之思考、反應、行為、言語等等,可堪認被告因受思覺失調症之影響,對於外界事物之認知、現實判斷、社交互動等功能,均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程度,即無刑事責任能力,且上開精神狀態亦無從認定係被告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對之施以刑罰,已難達刑事處罰之目的,其行為屬不罰,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宣告監護處分部分: (一)按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等監護處分之宣告,係以行為人的犯罪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要件,重在於社會防衛之需求,以隔離、教育、治療等方法,改善或減低行為人再犯的欲望,期使復歸社會,達成個別預防之效果。是行為人如因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不罰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再犯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時,即得宣告監護處分。 (二)依系爭鑑定報告書指出:被告病程數初次發作,且於多項 功能領域在經過數月穩定之藥物及行為治療後,仍保有足夠之能力而支持其日常活動獨立進行,雖然仍有部分幻覺與負性症狀殘存,動機偏低且與多數人員關係疏離,家庭支持度足夠但病識感尚嫌不足,若非於結構化治療環境下仍有相當風險自行脫離治療,認知功能或有持續退化之可能性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致52頁),顯見被告如未持續自主性治療或規則接受服藥,且倘被告之家庭功能如未能給予被告持續性的支援、督促,即有再犯之危險,而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故本院斟酌上情,認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3年,應屬適當。 (三)被告得以侵害較小之保護管束代替監護處分: 1、依系爭精神鑑定報告書亦認被告於服藥後情緒及症狀穩定 ,具自我照顧、協助家務處理等能力,可自行外出、採買物品,財務雖目前均由案女友協助管理,但推測如有所需徐員尚能自行處理,目前已再次就業、工作狀況穩定,惟因記憶力有所減退,生活事項較須他人提醒;社交能力尚無親近的朋友,但與家人間尚可維持日常的溝通互動。綜合上述,被告因症狀干擾時,因此無法維持穩定工作。在穩定的醫療介入後症狀較穩定,雖因記憶力問題以致生活需要較多提醒,目前能維持自我照顧,具基本生活及事務處理能力,可穩定就業,認知功能尚可維持目前生活所需等語,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9頁)。而被告亦供稱:我每個月會定期在○○醫院甲分院回診打針、服藥,最近是打長效針,所以每3個月會回診。目前跟女友一起在新竹租屋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以:被告有自理生活之能力且目前也有固定工作,為避免隔離造成被告日後治癒困難,認被告無施以監護之必要等語為被告辯護(見本院卷第77頁),顯見被告於持續接受精神治療,並有按期服藥控制病情下,精神狀態確實穩定進步中。 2、考量被告自112年9月8日出院後迄今均有規律接受門診追蹤 治療,有○○醫院甲分院113年1月2日診斷證明書及被告看診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37頁、第79至103頁)在卷可佐,循之本案案發時被告係與家人隔離而於醫院進行治療之環境情狀,顯見隔離未必於有利被告病情治療,是本院認被告目前所受支持、照護之程度尚屬良好妥適,被告之照護目標應係在家庭、機構系統中穩健發展出自理能力,以服藥方式控制病情,並定期醫療追蹤,若冒然使其進入陌生之處所施以監護,脫離女友及家人之照護,因其他監護場所照顧者未必能如被告女友一般了解被告之身心狀況及就醫史,恐惡化其生理及精神狀態,反而不利於被告及社會。 3、又保安處分之措施,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 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此亦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是對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不罰之被告,是否依前述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保安處分,應審酌該處分是否適於治療本案被告之行為,又是否捨此之途外,無其他亦可達成相同目的,但對於被告侵害較小之保安處分種類可資適用。是依被告目前情況觀之,若給予持續性、穩定性的治療,當足以穩定其病情,避免再犯,本院認若有適當之人管束被告,促其定期至醫院精神科診斷治療,亦可達成治療被告使不危害社會之目的,相較監護處分,將被告拘禁在機構處所接受處遇並與社會隔絕而言,此等處遇措施對被告之侵害顯然較輕。從而,本院綜合上情,認以侵害較小之保護管束代替監護處分,亦可達到相同避免再犯之目的,爰依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以保護管束代替原來施以監護之保安處分。惟若保護管束不能收效、被告仍未規律接受治療或又有再犯情事,檢察官得隨時聲請法院撤銷之,仍執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原處分,特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第9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張馨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建慶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念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