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4
案號
SCDM-112-原交簡-69-20250124-1
字號
原交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緝字 第99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政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犯罪事實第一段第6 行應補 充「管制,未依號誌指示,貿然駛入路口左轉,嚴重影響行 車安全,適」、第10行應補充「黃政雄於車禍發生後停留在 現場,在未為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 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暨證據欄應 補充「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告訴代理人於偵訊時之指訴、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橫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1 份、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2 年11月13日 竹監鑑字第1120296754號函1 份及所附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外,餘均引用如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政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查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肇事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承 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等情,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 分局橫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 在卷足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於案發當時之過失情形及程度、車 禍發生之經過、致使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及傷勢狀況、被 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所生危害情形、被告犯後自 首及坦承犯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993號 被 告 黃政雄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政雄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下午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橫山鄉中豐路沿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橫山鄉中豐路與中山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於設有左轉專用管制號誌之路段應依循號誌行駛,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違反號誌管制,貿然駛入路口左轉,適鄭翔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型重機車,沿中豐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直行騎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鄭翔羽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肩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挫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翔羽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政雄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鄭翔羽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被告車禍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三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員警職務報告2份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政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