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日期
2024-11-15
案號
SCDM-112-原易-55-20241115-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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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群岳 籍設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 指定辯護人 陳建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1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群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工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朱群岳於民國112年6月21日18時40分許,見黃文琳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靠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新竹建中店前方,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打開車門坐上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向坐於駕駛座之黃文琳接續稱「載我去警局,我要去吃免錢飯」等語,復拿出美工刀並將刀刃滑出,向黃文琳表示「信不信我會把你們都殺了」等加害黃文琳生命、身體之行為及言語,致黃文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經警員據報到場處理,當場自朱群岳身上扣得美工刀1把,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下列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文琳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證人楊綉玉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9-10頁、第72-73頁;本院卷第125-128頁、第128-136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報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美工刀之照片、警員於逮捕現場之密錄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案發現場路口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頁、第14-16頁、第18頁、第19-21頁、第22-2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進 入告訴人黃文琳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向告訴人黃文琳稱「載我去警局,我要去吃免錢飯」等語,再拿出美工刀並將刀刃滑出後向黃文琳表示「信不信我會把你們都殺了」等加害黃文琳生命、身體之行為及言語,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為之,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排解情 緒與困難,竟持美工刀進入告訴人黃文琳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對告訴人黃文琳接續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使告訴人黃文琳心生畏懼,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告訴人黃文琳亦表示希望被告就醫治療身心狀況,無意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而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黃文琳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告訴人黃文琳所受損害,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行為與衝動控制能力不得以一般人同視(見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57頁、第63頁),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3頁),被告、辯護人、公訴人及告訴人黃文琳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43-145頁、第128頁),被告除本案外迄今尚無其它前案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美工刀1把,係被告所有且有供本案恐嚇危害犯行所用,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纂(見本院卷第141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