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0
案號
SCDM-112-原易-75-20241120-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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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敬雯 選任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敬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陳敬雯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 6日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竹縣○○鄉○○路○段000巷0號之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開㈠所示之時間後 不久之同日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竹縣○○鄉○○路○段000巷0號之住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警方於112年8月17日15時40分許,前往上址處所查獲通緝犯,發現在場之陳敬雯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陳敬雯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未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有前開㈠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自首,經警於112年8月17日17時49分許,徵得陳敬雯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觀之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被告陳敬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3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5月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85、48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論科。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警製職務 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9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自願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部分,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固係在密接之時間, 於同一地點施用兩種毒品,惟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是在查獲地的朋友家,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以捲菸方式施用海洛因等語(毒偵卷第31頁),是被告既係以不同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其施用行為即有先後之別,堪認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之行為,係依照各別之犯意所為之不同行為,是其就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係同一時間接續施用毒品,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處斷等語(本院卷第180頁),難以憑採。 ㈢被告前因2次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原交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原交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2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10年1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公訴意旨未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自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係於警方於112年8月17日查緝通緝犯時在場,經警方 詢問其近期是否有施用毒品時,坦認有於112年8月15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113年1月26日竹縣橫警偵字第1133600225號函暨函附職務報告(本院卷第35-39頁)附卷可佐,參以被告於112年8月17日警詢時供稱:我兩、三天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毒偵卷第6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採尿前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時間是112年8月16日等語(毒偵卷第31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警詢時稱的兩、三天前有吸,是指本次16日等語(本院卷第173頁),堪認被告確實有於警方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先行坦認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自首,僅係嗣後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方特定其犯罪之日期,考量被告尚能勇於面對司法,嗣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部分,予以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112年5月15 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後,仍不知警惕,再於3個多月後之112年8月17日,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且先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為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有限,且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有公共危險與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174頁),暨檢察官之求刑意見(本院卷第175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公訴檢察官固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月(本院卷第175頁),然審酌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被告經觀察、勒戒後,首次遭查獲之施用毒品犯行,且有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是公訴檢察官此部分求刑,尚屬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李芳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