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2-19

案號

SCDM-112-原簡-33-20241219-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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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萬興 蕭宇希 黃威澔 陳裕絜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1 9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關於「 於扣得賭資4萬5392元、乙○○領得小費25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於甲○○、丁○○身上分別扣得賭資2392元、4萬3000元,共扣得賭資4萬5392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2關於「證人即在場者徐武洲於警詢中之證述」之記載應更正為「證人即在場者徐武炫、邱武洲於警詢中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丁○○、丙○○、乙○○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告等均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丁○○、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 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 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查被告4人自民國111年12月中旬某日起至112年1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同一地點,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㈣又被告4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各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前有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4人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等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所分擔之工作分配,暨被告甲○○自述國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經濟狀況、被告丁○○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經濟狀況、被告丙○○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經濟狀況、被告乙○○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22頁、第34頁、第46頁、第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甲○○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甲○○坦認在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至檢察官雖認本件「扣案小費250元」為被告乙○○之犯罪所得 而聲請沒收,然查,上開「扣案小費250元」實為籌碼,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案物品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2頁),本院業已宣告沒收(詳上述),爰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籌碼(面額50) 104個 2 籌碼(面額100) 510個 3 籌碼(面額1000) 213個 4 籌碼(面額5000) 106個 5 籌碼(面額20) 212個 6 撲克牌 2副 7 計時器 1個 8 DEALER 1個 9 紅牌 1個 10 監視器主機 1台 11 賭資 4萬5392元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19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街00巷              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段000巷              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段000巷              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2樓之7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丁○○、丙○○、乙○○等4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並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中旬迄112年1月14日之期間,先由老闆甲○○負責承租新竹縣○○鎮○○路○段000號(奇樂美式暢貨中心)附屬之藍白條紋外觀鐵皮屋,開設可由不特定人士進出之職業德州撲克賭場,再以1天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金額雇用丁○○、丙○○為現場工作人員,負責與賭客以新臺幣1:1之比例兌換現金籌碼、把風及帶客,而以每小時250元外加每注下注金額5%之代價,雇請乙○○為現場荷官。另丁○○再以「丁○○」之名義,在臉書社團貼文,並留下賭場公用LINE通訊軟體帳號ID招募賭客,丙○○則使用上述LINE帳號回覆賭客賭場營業時間及目前賭局人數,吸引賭客前來遊玩德州撲克。德州撲克玩法略以;荷官先發給各玩家兩張私牌,再於牌桌上發兩張公牌,由玩家依序決定是否跟注,押注金額為大盲注若干點、小盲注若干點,下注沒有上限,若願跟注則加發公牌一張,發至五張公牌後,則由各家兩張牌及公牌五張組合,最大者扣除抽頭金5%後,由組合最大者全拿,荷官乙○○則由一局牌局中抽取所有賭客下注金額5%獲利,賭博結束後抽頭金全數交給甲○○收執。嗣於112年1月14日夜間11時2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上述甲○○等4人、賭客羅民宗等5人(詳後述)及在場人顏艷等6人(詳後述),並於扣得賭資4萬5392元、乙○○領得小費250元、籌碼80萬   3440點及相關賭具等物。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甲○○自白有經營前揭賭場之全部犯罪事實。 02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丁○○自白有參與前揭賭場營運之全部犯罪事實。 03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丙○○自白有參與前揭賭場營運之全部犯罪事實。 04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乙○○自白有參與前揭賭場營運之全部犯罪事實。 05 證人即賭客羅民宗於警詢中之證述 伊有在場賭玩德州撲克之犯罪事實。 06 證人即賭客張明正於警詢中之證述 伊有在場賭玩德州撲克之犯罪事實。 07 證人即賭客范純延於警詢中之證述 伊有在場賭玩德州撲克之犯罪事實。 08 證人即賭客詹國豐於警詢中之證述 伊有在場賭玩德州撲克之犯罪事實。 09 證人即賭客鐘仕洹於警詢中之證述 伊有在場賭玩德州撲克之犯罪事實。 10 證人即在場者劉釋元於警詢中之證述 在場之人有賭玩德州撲克之犯罪事實 11 證人即在場者羅珮純於警詢中之證述 伊有在場賭玩德州撲克之犯罪事實。 12 證人即在場者徐武洲於警詢中之證述 在場之人有賭玩德州撲克之犯罪事實 13 證人即在場者張上羽於警詢中之證述 伊有在場賭玩德州撲克之犯罪事實。 14 證人即在場者顏艶於警詢中之證述 在場之人有賭玩德州撲克之犯罪事實 15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賭金紀錄單、賭場格局圖、現場人員相關位置圖、搜索現場相片 列印資料4張、現場人員 名冊 被告甲○○、丁○○、丙○ ○、乙○○等4人確有前揭營利賭博犯行。 二、核被告甲○○、丁○○、丙○○、乙○○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 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罪嫌。渠等就前揭賭博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渠等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所為,係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其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論處。至前揭扣案之賭資4萬5392元、籌碼80萬3440點及相關賭具等物,為供被告甲○○、丁○○、丙○○、乙○○等4人等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扣案小費250元,為被告乙○○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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