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SCDM-112-原簡-39-20241129-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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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夢麟 上列被告因放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 第6724、7150號),被告自白犯罪,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夢麟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NATO 防狼噴霧器壹罐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7 行應更正   為「於112 年4 月2 日凌晨1 時50分許,行經新竹市○區○   ○路00○0 號對面處時」、第12行應更正為「損壞,致許淨   雯受有右眼眶部瘀傷及右無名指擦挫傷之傷害。梁夢麟隨即   徒步逃逸,嗣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以現行   犯」;證據欄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1 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1份   、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   品目錄表1份、扣押物品收據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含機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   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   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 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   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   梁夢麟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   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   行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就事實欄二部分所   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告對   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警員許淨雯施強暴並致其受傷,係   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罪、傷害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等,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於107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原簡字第43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108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竹北原簡字第7 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8 年6 月18日確定。嗣上揭   二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274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 月,於108 年10月5 日確定,並於108 年12月24日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參,其於前案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與被告本件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傷害及妨害公務執   行等犯行不具有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暴力等具有重大惡   性特徵之犯罪類型,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   一切情狀後,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與被告為本件犯行   所生之危害,暨其應負責任之輕重業已相符,是不再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亦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為前   揭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傷害及妨害公務執行等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避免行車違規   遭到舉發裁罰,竟變造車牌並懸掛於車輛上而行使之,破壞   公路監理機關管理汽車牌照之正確性;且欠缺法治觀念,於   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噴灑防狼噴霧器之方式對員   警施加暴力,無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且可能危及值勤員警   之生命、身體安全,對於社會公共秩序及值勤員警之人身安   全影響甚鉅,是其所為應予非難,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   節、目的、所生危害情形、犯後均坦承不諱,復衡酌其智識   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所犯各罪之犯   罪手法、情節、罪質、侵害法益情形及所呈現之犯罪惡性,   暨衡諸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   義理念等,依法就其所為傷害及妨害公務執行等犯行定其應   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NATO防狼噴霧器1 罐為被告所有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供述甚詳,且係供其為如事實欄二所示妨害公務執行犯行   時所用之物,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諭   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135 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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