跟蹤騷擾防制法

日期

2024-11-06

案號

SCDM-112-原簡-50-20241106-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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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孟青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九條之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各處 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應執刑拘 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就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院已核發保護令 後,仍無視法院誡命,未能控制自身舉動,仍分別違反保護令,造成告訴人生活上、精神上莫大之困擾及不安,所為實有不該,復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犯後坦承之態度、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為之保護令者,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537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7月間,因2次跟蹤騷擾代號BF000-K111247 成年女子(另一代號為BF000-K11205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1年8月11日,以111年度跟護字第3號核發保護令,命令甲○○不得再監視、觀察乙○之行蹤及以盯梢、守候甲女之方式接近乙○之工作場所,並應遠離乙○之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警員於111年8月12日在青草湖派出所當面告誡甲○○,並當場對甲○○送達該保護令,由甲○○收受。甲○○明知上開保護令禁止其監視、觀察乙○之行蹤及以盯梢、守候甲女之方式接近乙○之工作場所,並應遠離乙○之工作場所,且餘111年11月間已有違反上開保護令之跟蹤騷擾行為(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中),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別於112年6月28日上午10時50分許進入乙○之工作場所看診,於掛號時監視、觀察乙○之行蹤,並於看診完畢後,仍於該診所內等待區盯梢、守候,持續注視乙○之行蹤;於112年7月18日下午7時35分許進入乙○之工作場所,於掛號時監視、觀察乙○之行蹤,使甲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甲女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而違反上開保護令(所涉跟蹤騷擾行為,均未具告訴)。嗣經乙○當場報警處理,經警到場逮捕甲○○,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被告看診掛號紀錄、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及警方到場逮捕被告甲○○之影像擷取畫面共6張。 證明被告分別於上揭時、地進入乙○之工作場所看診,並為盯梢、守候、監視、觀察等行為之事實。 (四)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跟護字第3號保護令、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跟蹤騷擾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各1份。 證明被告確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跟護字第3號保護令之內容。 (五)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警員陳彥儒於112年7月19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 佐證前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違反保護令罪 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違反保護令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葉 子 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為之保護令者,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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